(2017)赣0822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江西省吉水县八都赣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谢海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吉水县八都赣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谢海波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486号原告:江西省吉水县八都赣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八都镇圩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6129372168法定代表人:黄炎生,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小兵,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谢海波,男,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住广东省阳江市,原告江西省吉水县八都赣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都赣运公司)诉被告谢海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四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都赣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赣D×××××重型货车从事交通运输,欠原告购车款1万元。运营中,还欠原告各项欠款共计31390.8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的欠款31390.8元及利息。被告谢海波未作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谢海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2.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春兰牌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赣D×××××)的事实;3.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的范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4.授权声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未能付清购车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扣车并依法拍卖;5.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购车时欠原告购车款1万元的事实;6.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购车时欠原告购车款1万元的事实;7.保单二份,证明被告购车后原告根据服务合同约定为被告购买保险垫付2013年度保险费及车船税13665元的事实;8.保单二份及发票一份,证明被告购车后原告根据服务合同约定为被告购买保险垫付2014年度保险费及车船税13274元的事实;9.赣D×××××号车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从购车后所欠原告欠款31390.8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没有到庭无法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九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法律效力。被告谢海波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原告起诉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可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8日,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春兰牌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赣D×××××)从事交通运输,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服务合同》、《授权声明》,《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第三条约定“分期付款数额及方式: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共欠甲方剩余购车款人民币1万元,分2个月付清,每月付5000元”,第四条约定“汽车产权归属:乙方在未付清购车款前,该车产权归甲方所有。待乙方付清全部购车款后,甲方将该车产权过户给乙方,费用由乙方负担”,第五条约定“经营方式:乙方以自己的名义运营,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车辆户籍在甲方,车辆牌证、保险及有关运营手续由甲方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服务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服务的职责范围:1、代办新车上户、车辆过户、车辆年检、驾驶证年审及补办相关证件等手续;2、代收、代缴各种交通规费、税收;3、代办汽车保险及理赔手续;……”,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被告支付大部分购车款后,尚欠原告购车款1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所欠原告的购车款1万元分2个月还清,如未按期付清欠款,则自愿按1.8%月息计算。被告在运营中,电话委托原告为其购买2013年和2014年保险,为此,原告为被告的赣D×××××号车垫付2013年度保险费和车船税13665元(交强险4485元、商业险7912元、车船税1268元),垫付2014年度保险费及车船税13274元(交强险3105元、商业险8901元、车船税1268元),被告在运营中也向原告偿付部分欠款。原告起诉后,被告在2017年5月2日向原告偿付欠款2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和垫付的保险费及车船税11390.8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服务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原告垫付保险费及车船税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购车款1万元按双方约定月1.8%,垫付款按银行借款利息计算),因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了给付时间和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购车款1万元的利息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垫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海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省吉水县八都赣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二、限被告谢海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省吉水县八都赣中汽车运输有限垫付保险费和车船税139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四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梅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