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军其与刘新有、聊城顺安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其,刘新有,聊城顺安物流有限公司,杨林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509号原告李军其,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委托代理人何利为,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有,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栾川县。被告聊城顺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古城镇行政街*号。被告杨林平,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与兴华西路西南角的临街商务楼***层。负责人季树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红燕,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号。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胜彬,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军其与被告刘新有、聊城顺安物流有限公司、杨林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军其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利为;被告杨林平、大地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红燕、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胜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有、被告聊城顺安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撤回对吴龙涛、邢台县运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6时许,刘新有驾驶鲁P×××××鲁P××××挂重型半挂车(载李军其)由西向东行驶至邢峰线伍仲村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吴龙涛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新有、李军其受伤。该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邢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0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吴龙涛、李军其无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现有损失240,000元,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军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刘新有驾驶证、事故车辆鲁P×××××鲁P××××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一份,商业险保单两份;吴龙涛驾驶证、事故车辆冀E×××××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3、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收费票据7张、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张,显示金额共计59,953.07元;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4、原告户口本、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各一份;5、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6、刘新有、李军其在事故科陈述材料各一份。被告刘新有、聊城顺安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杨林平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刘新有和李军其都是我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入有车上人员险10万元,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方垫付医疗费32,8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我方垫付款。被告杨林平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垫付医疗费收条三张,共计32,800元。被告大地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既有侵权关系也有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明确本案的法律关系;刘新有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是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同时应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限额,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大地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提交了车上人员险保险条款一份。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依法承担合理的损失,另认定书上写有刘新有也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请保留相应份额;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或无实质性异议),又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其反驳主张,经审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大地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杨林平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有异议,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庭后本院查证以及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款凭条,本院确认原告收取被告杨林平给付的费用为22,800元(其中支付医疗费20,000元,事故前给付原告出车费用2,800元)。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8月13日6时许,刘新有驾驶鲁P×××××鲁P××××挂重型半挂车(载李军其)由西向东行驶至邢峰线伍仲村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吴龙涛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新有、李军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邢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0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吴龙涛、李军其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59,953.07元。2017年1月15日,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共三处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吴龙涛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鲁P×××××鲁P××××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林平,刘新有、李军其均为杨林平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聊城顺安物流有限公司。杨林平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林平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本院依据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刘新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吴龙涛、李军其无责任。刘新有为杨林平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鲁P×××××鲁P××××挂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聊城顺安物流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原告诉求,本院确定被告杨林平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聊城顺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证及查明情况,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李军其的损失有:1、医疗费59,953.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误工费24,378.2元【参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具体计算为(158.3元/天×154天)】;5、护理费7,820元【根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医嘱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具体计算为(92元/天×25天×2人)+(92元/天×35天)】;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伤残赔偿金88,408元(11,051元×20年×40%);8、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0元;9、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206,659.27元。因事故车辆冀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李军其的损失206,659.2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元;剩余损失194,659.27元由被告大地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100,000元,被告杨林平承担94,659.27元(扣除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被告杨林平赔偿原告损失74,659.27元),被告聊城顺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军其各项损失1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军其各项损失100,000元。三、被告杨林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军其各项损失74,659.27元,被告聊城顺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军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450元,由原告李军其承担340元,由被告杨林平、被告聊城顺安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晶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