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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辛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刑终12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静,女,1991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安陆市。2016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鄂0902刑初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辛静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辛静伙同男友杨志强(另案处理)在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桃花驿小区一栋三单元三楼二人居住的房间内以每颗60元��价格贩卖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给陈某1、熊某、杨某4等人并容留在其住处吸食,当晚被告人辛静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杨某5逃跑。公安人员现场从被告人辛静和杨某5的卧室内搜出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336片(净重31.87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俗称冰毒)3袋(净重15.16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辛静卧室内搜出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等。2、相关书证:(1)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已将从被告人辛静卧室查获的疑似毒品红色药丸213颗、77颗、46颗,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袋、2中袋��现金予以扣押。(2)取样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查获的毒品中随机提取毒品予以封存后进行定性鉴定。(3)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辛静住处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红色药丸31.87克、晶体15.16克。(4)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参与吸食毒品人员杨某4、陈某1、杨某1、刘某、杨某2、熊某、杨某3等人予以行政拘留十日。(5)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在被告人辛静住处抓获的杨某4、陈某1、杨某1、刘某、杨某2、熊某、杨某3,经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6)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实已将被告人辛静贩卖毒品的毒资490元予以没收。(7)抓获经过,证实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民警邓先知、李某于2016年11月26日晚接群众举报,联��孝感市公安局特警到杨店镇桃花驿小区三单元301室查获吸毒人员刘某等8人,并从该房间搜出疑似毒品。(8)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实孝南区公安分局已将从被告人辛静住处查获的毒品予以上交。(9)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辛静出生于1991年9月20日,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3、证人证言:(1)杨某4的证言证实,今天晚上(2016年11月26日)9时许,在杨店镇桃花驿小区3楼,进去时见房间里有几个人,就找一女的花了60元买了一颗麻果吸食了,后在那玩手机,直到被抓获。(2)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6日上午10时许步行至杨店镇桃花驿小区一栋三单元三楼,直接走进房内右手第一间房,对开门的男子说“拿三颗麻果”,给了180元,便就地进行吸食,后一直玩手机,并在那家吃的晚饭。(3)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6日晚9时许与杨某1一起到杨某5(杨某6)家去吸麻果,门是杨某3开的,房间里有杨某3、熊某、杨某4围着电脑在玩游戏,陈某1和杨某2在玩手机,杨某1跟着“二毛”的媳妇(指辛静)到房屋内(左手最里面那间)去买麻果,杨某1买了二颗,每人吸了一颗,后来又到辛静手中买了一颗。另在此之前,还在“二毛”手中购买了二次(共三颗,180元)。(4)杨某2的证言证实,①2016年11月26日晚在二哥(指杨某6)家找其购买了二颗麻果,付现金120元;②当时被抓的有杨某1、杨某3、熊某、刘某,另外几人叫不出姓名;③2016年7-8月份,准备到二哥家买麻果,去后碰见周杰,他在二哥手中买了一颗给我吸食了。(5)熊某的证言证实,①2016年11月26日早上9点,我一个人到杨店镇桃花驿小区一栋住宅三楼(杨某6家),进门后看见陈某1在里面,我用了240元在杨某6媳妇手中买的;②我在杨某6家还购买麻果有十余次,有时在杨某6手中拿,有时在他媳妇(辛静)手中拿。(6)杨某3的证言证实,①2016年11月26日晚8点多,我一个人到杨某6家去的,当时屋里还有二女一男,我花100元在杨某6媳妇(辛静)买了二颗麻果,并在屋里吸食的;②在这以前还去买过毒品,有时在二毛手上买,有时在他媳妇手上买。(7)杨某1的证言证实,①今晚(2016年11月26日)8点钟我和刘某两个人一起到杨某6家去的,屋里有杨某2、熊某、杨某3、陈某1;②刘某花240元在杨某6媳妇(辛静)手中买了4颗麻果,并当场吸食的。(8)陈某2的证言证实,杨志强住在杨店镇桃花驿小区一栋三单元三楼,与他一起住的还有一个女的,是他的女朋友,在这住了一年多时间。4、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杨某4、陈某1、刘某、杨某2、熊某、杨某3、杨某1指认杨某5、辛静于2016年11月26日在其家中贩卖毒品的人员。5、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辛静卧室内查获的红色药片、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6、被告人辛静的供述与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辛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辛静提出的从杨某5家中搜出的毒品是杨某5的及其辩护人提出辛静只向吸毒人员贩卖了8颗毒品,其余查获的毒品不能计作辛静贩卖毒品数额的辩护观点,因被告人辛静与杨某5系男女朋友关系,同住一室数月,在被抓获之前有向他人贩卖毒品行为,有吸毒人员熊某、杨某3的证言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的通知“贩毒人员被抓后,对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的规定,从被告人辛静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对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辛静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杨某5系主犯的辩护观点,因杨某5未归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辛静为本案从犯,对该辩护观点亦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辛静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观点,与庭审中查明一致,一审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辛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辛静对原判量刑不服提出上诉。辩称侦查人员从其和杨某5共同的卧室搜出的麻果336颗、冰毒3袋均属于杨某5独自购买的,其对毒品的来源一概不知,其是受杨某5蛊惑偶尔帮忙,在犯罪中应是从犯。原判以“杨某5未到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从犯”为由,将其按主犯定罪量刑不当。其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质证、举证的证人杨某4、陈某1、杨某1、刘某、杨某2、熊某、杨某3、陈某2的证言证实,有从被告人辛静卧室查获的疑似毒品红色药丸336颗、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3袋,现金等物证印证,有辨认指认笔录,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辛静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辛静与在逃人员杨某5系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数月,其供述同居期间生活来源主要是贩卖毒品所得,且案发前有向他人贩卖毒品行为。案发时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其贩卖毒品并从其居所查获了大量毒品,上诉人辛静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安侦查人员从其居所查获的毒品数量依法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本案在卷证据不足以区分上诉人辛静与同居男友杨某5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不宜划分主从犯。上诉人辛静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已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辛静的犯罪事实、情节按量刑规范化标准确定刑罚,量刑适当。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立新审判员  叶艾文审判员  黎艳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