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聂光辉、杨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聂光辉,杨春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193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昆明市盘龙区青年路***号华尔顿大厦裙楼***层。负责人:王晶武,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聂光辉,男,汉族,1983年8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宣威市,被告:杨春燕,女,汉族,1984年2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宣威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告聂光辉、杨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光辉、杨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聂光辉、杨春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2241.18元;2.判令被告聂光辉、杨春燕支付利息人民币24269.75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2444.05元(截至2016年8月17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426510.9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借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448954.98元(截至2016年8月17日止);3.判令如被告聂光辉、杨春燕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云D×××××,发动机号为CGW066196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聂光辉、杨春燕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聂光辉、杨春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聂光辉、杨春燕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88.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现借款年利率为8.075%,并按年浮动等;被告聂光辉、杨春燕将其所有的牌号为云D×××××,发动机号为CGW066196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2015年9月4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杨春燕辩称:认同原告主张的事实,表示现在其与被告聂光辉已经离婚,但双方所生孩子尤其抚养,现无经济能力清偿车贷。离婚时已经协商该笔车贷由被告聂光辉偿还。被告聂光辉辩称:认同原告主张的事实,但只认同本金,对于利息、罚息均不认可。对被告杨春燕的辩称没有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对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认为现双方已离婚,借款已协商由被告聂光辉偿还。原告认为虽两被告已离婚,但车贷是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聂光辉、杨春燕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88.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现借款年利率为8.075%,并按年浮动;借款用于支付购买奥迪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借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借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聂光辉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云D×××××,发动机号为CGW066196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两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借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两被告自2015年9月4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7年5月22日车贷基本信息页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2241.18元、利息25165.83元、罚息55934.96元、复利8600.2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两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借款,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两被告逾期还��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5月22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02241.18元及利息25165.83元、罚息55934.96元、复利8600.24元。两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应按照合同约定应计收罚息,即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两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云D×××××,发动机号为CGW066196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在两被告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从抵押物中优先受偿。对两被告的辩称,双方现已离婚,借款经双方协商由被告聂光辉偿还,本院认为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光辉、杨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2241.18元及截止至2017年5月22日利息25165.83元、罚息55934.96元、复利8600.24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若被告聂光辉、杨春燕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有权以被告聂光辉、杨春燕所有的车牌号为云D×××××,发动机号为CGW066196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34元,减半收取计4017元,由被告聂光辉、杨春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策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邹亚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