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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5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郑少龙与吴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少龙,吴建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5434号原告:郑少龙,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泳诗,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玲,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郑少龙诉被告吴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泳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款收据、转账凭证。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50000元整。该据下方另手注“以前单未还当10月21日借出单用途”。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6500元。原告因向被告多次追索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庭审中,原告称其曾于2013年2月19日借款50000元给被告,被告还款后未取回该《借款收据》,后又于10月2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故原告未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据,以之前的《借款收据》为凭;另外,原告出借的50000元中有3500元是现金交付。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举证据及其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50000元,负有清偿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及时清偿。现被告经原告多次追索仍不予偿还,原告有权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借款并支付自起诉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建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少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