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冯军霞与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焦作力合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军霞,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焦作力合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武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392号原告:冯军霞,女,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楠,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新区文昌办事处李屯。法定代表人:武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军、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利,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焦作力合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规划二路。法定代表人:武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军、寇宏,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川,男,1961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方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军霞与被告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电缆公司)、焦作力合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合节能公司)、武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军霞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楠、被告同心电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军、杨胜利、被告力合节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军、被告武川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方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军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同心电缆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直至借款结清之日);2.被告力合节能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被告武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同心电缆公司向原告借款三笔,共285万元。分别是2015年7月15日借款100万元,月息4.5分,期限三个月,利息付至2016年1月;2013年4月12日借款100万元,月息3分,期限半年,利息付至2016年1月;2012年6月11日借款85万元,月息2.5分,利息付至2016年4月。2016年11月25日,双方协商同意追加被告力合节能公司及武川作为担保人。诉讼过程中,原告更正利息付至2015年12月,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同心电缆公司辩称,2012、2013年借款合同应以原告提交转账凭证为准,且利息三分过高,应按照两分支持;2015年7月15日的借款100万,应以银行转账收到为准,月息四分五偏高,超出三分支付的利息,应抵扣借款本金,如判决,利息均应按照两分执行。被告力合节能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力合节能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不成立,在本案中,不存在原被告协商一致成立担保合同的必要条件,且原告所主张的担保行为也不符合本公司章程要点。如果法院认定原被告存在担保关系,那么也应当因为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未在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而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告武川辩称,因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也未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武川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已过保证期间,应当免除武川的保证责任。其他意见同被告同心电缆公司的答辩意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三份三页、催收通知复印件(原件存于琚绍花诉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卷宗中)一份一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同心电缆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出借了借款,被告力合节能公司、武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及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同心电缆公司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有异议,该借款属于大额借款,借款应为银行转账,原告应提供转账凭证。该三份借款合同,不能证明本公司收到了这笔借款。对催收通知的质证意见同上。被告力合节能公司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如果法庭认定本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也因超过担保期间而免除责任。对借款合同添加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在该借款合同中,原保证人部分已经加盖了印章,也就是说,原告完全没有必要再次同意追加本公司为担保人,故该份借款合同中,因二次追加,不符合常理,应以原定的保证责任为准,且该保证责任也已超过了保证期间,故应免除担保保证责任。该份借款合同所涉资金并未在本次诉讼中提起,也不属于本次案件的审理范围。对于原告提交的催收通知真实性有异议,系朱静旭与原告故意串通,损坏本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因冯军霞向被告同心电缆公司出具借款时,没有力合节能公司提供任何担保,直至2016年4月11日之前,本公司也没有任何的书面文书表明为冯军霞与同心电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担保,但从该催收通知书所表述的内容,不仅冯生仁、冯军霞也向被告同心电缆公司出具了借款,该证据为虚假证据。被告武川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同心电缆公司质证意见;对催款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武川在担保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间,也未约定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且该催收通知,没有武川个人的签名,并没有向武川进行送达。因此,应当免除武川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被告同心电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明细表一份一页,证明被告已经按四分五支付的利息,应按超过三分的利息抵扣为借款本金。如果法院判决,只能支持按照两分的利息计算。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提供,应当有银行的相应流水予以佐证。同时客观说明了,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力合节能公司、武川对被告同心电缆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同心电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系被告同心电缆公司单方制作,且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力合节能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本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上市转让的通知书一份、2.本公司章程的节选页两张,共同证明本公司属于上市企业,其内部管理均依据对外公开的公司章程进行相关活动,在公司章程中,对外担保进行了明确的限制及约定,因被告同心电缆公司和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武川,故依据章程约定,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提供的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而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本公司的同意为其担保的有关董事会或股东会决定,不能证明原被告具有担保事项协商一致的情形。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提供,即使这份证据真实,对外所做的担保是否经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通过,系其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及相应规定,本案中被告力合节能公司、武川均向原告提供担保,且有被告力合节能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系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同心电缆公司、武川对被告力合节能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力合节能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节选资料,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公司章程属内部规定,不能以此规避被告力合节能公司的担保责任。被告武川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同心电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公司出借850000元,期限半年,月息三分,按月结息;2013年4月12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公司出借1000000元,期限半年,月息三分,按月结息。2016年11月25日,被告同心电缆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川分别在上述二份借款合同上添写:“同意追加焦作力合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及武川个人资产担保”,并加盖了被告力合节能公司公章,武川本人签字确认。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同心电缆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同心电缆公司出借100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息4.5%,按月结息,该借款由被告力合节能公司、武川、宋伟提供担保,被告力合节能公司、武川、宋伟均在该合同保证人处进行签章,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琚绍花到被告力合节能公司催要该笔借款,该公司时任总经理朱静旭在催收通知上签名确认该催要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同心电缆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依据,以及被告力合节能公司、武川的保证期间是否已经届满和原告要求其二者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同心电缆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同心电缆公司还款并以低于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2015年7月15日1000000元的借款,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力合节能公司主张了债权,自其主张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力合节能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6月11日、2013年4月12日分别为850000元和1000000元的两笔借款,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借款人及连带责任保证人提起本次诉讼,被告力合节能公司、武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同心电缆公司主张将已支付的超出月利率3%的部分利息抵扣本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按照超出年利率3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系原告自认,且原告称该部分利息并未实际按合同约定履行,而是在法定年利率36%标准以下予以支付,故对其要求用部分利息抵扣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同心电缆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力合节能公司对该借款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武川应对2012年6月11日的850000元借款、2013年4月12日的1000000元借款,及该两笔借款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冯军霞借款28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6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焦作力合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就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武川对第一项判决其中的1850000元借款及以该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焦作力合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120元,被告武川负担7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敏代理审判员 司少华人民陪审员 杜荣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莉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11民初392号(2017)豫0811民初392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