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07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李俊琪、佘振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李俊琪,佘振群,陈嵘,陈晓,汕头市新之雅玩具有限公司,汕头市荣鹰玩具礼品有限公司,汕头市美泰华玩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民初86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韩江路17号华景广场1-3层。负责人:康文哲,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利雄,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少玫,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琪,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佘振群,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陈嵘,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陈晓,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汕头市新之雅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法定代表人:李俊琪。被告:汕头市荣鹰玩具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法定代表人:陈嵘。被告:汕头市美泰华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法定代表人:陈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被告李俊琪、佘振群、陈嵘、陈晓、汕头市新之雅玩具有限公司(下称新之雅公司)、汕头市荣鹰玩具礼品有限公司(下称荣鹰公司)、汕头市美泰华玩具有限公司(下称美泰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少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琪、佘振群、陈晓、新之雅公司、美泰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嵘、荣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俊琪偿还借款本金1,796,215.39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罚息(暂计至2016年6月6日利息为163,290.48元、罚息为22,095.57元);2.判令被告佘振群偿还借款本金1,909,191.82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罚息(暂计至2016年6月6日利息为173,184.17元、罚息为23,560.47元);3.判令被告陈嵘偿还借款本金1,909,191.82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罚息(暂计至2016年6月6日利息为171,957.23元、罚息为23,418.38元);4.判令被告陈晓偿还借款本金1,629,642.16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罚息(暂计至2016年6月6日利息为163,217.48元、罚息为21,057.74元);5.判令被告李俊琪、佘振群、陈嵘、陈晓均对除本人外的其他被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新之雅公司、荣鹰公司、美泰华公司均对被告李俊琪、佘振群、陈嵘、陈晓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4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俊琪、佘振群、陈嵘、陈晓、新之雅公司、荣鹰公司、美泰华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编号为X201579339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俊琪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300,000元,被告佘振群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400,000元,被告陈嵘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400,000元,被告陈晓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50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利率均为10.5%。另在合同的第1条及第13、14条明确规定:上述被告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违约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21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俊琪发放贷款2,296,573.23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21日;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佘振群发放贷款2,4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21日;2015年5月20日和2015年5月21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陈嵘分别发放贷款650,000元和1,750,000元,贷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5月21日;2015年5月21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陈晓发放贷款2,3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21日。贷款期届满,上述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李俊琪、佘振群、陈嵘、陈晓的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及被告新之雅公司、荣鹰公司、美泰华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3.《联保体授信合同》、被告新之雅公司、荣鹰公司、美泰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俊琪、佘振群、陈嵘、陈晓、新之雅公司、荣鹰公司、美泰华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和担保合同关系的事实;4.中国民生银行个人授信特别提款权要约、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借款支用申请书、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李俊琪、佘振群、陈嵘、陈晓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证明原告收取律师费的依据;6.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李俊琪、佘振群、陈嵘、陈晓的欠款数额。被告李俊琪、佘振群、陈嵘、陈晓、新之雅公司、荣鹰公司、美泰华公司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李俊琪、佘振群、陈嵘、陈晓、新之雅公司、荣鹰公司、美泰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中被告李俊琪、佘振群、陈嵘、陈晓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告新之雅公司、荣鹰公司、美泰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虽没有原件核对,但与人口信息查询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案外人蔡X锋及被告李俊琪、佘振群、陈嵘、陈晓向原告出具《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同意形成联保体,向原告共同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单个联保体成员、成员名下经营实体及由任一联保体成员指定的第三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担保责任;申请贷款总额度为11,700,000元,额度期限2年。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俊琪、佘振群、陈嵘、陈晓、新之雅公司、荣鹰公司、美泰华公司及案外人蔡X锋、汕头市登丰玩具有限公司(下称登丰公司)、汕头市澄海区晨丰玩具礼品厂(下称晨丰礼品厂)签订编号为X201579339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案外人蔡X锋、被告李俊琪、佘振群、陈嵘、陈晓为甲方(即联保体成员),原告为乙方,案外人登丰公司、晨丰礼品厂及被告新之雅公司、荣鹰公司、美泰华公司为丙方(即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甲方、丙方均为授信提用人;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11,700,000元,其中案外人蔡X锋、被告李俊琪、陈晓的授信额度均为2,300,000元,被告佘振群、陈嵘的授信额度均为2,400,000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授信用途为资金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10.5%;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还款方式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还本付息方式)为准;授信提用人应在乙方开立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中确认的该账户信息为准;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按合同的约定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案外人蔡X锋及被告李俊琪、佘振群、陈嵘、陈晓的保证金比例均为20%,保证金总额为2,340,000元;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任一授信提用人同意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且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11,70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项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任一授信提用人应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视为违约,乙方有权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同日,被告李俊琪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指定收款人林X州,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澄海支行,账号62×××96。同日,原告经审核同意向被告李俊琪发放贷款2,296,573.23元,贷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年利率10.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此后,被告李俊琪付还原告借款本金500,357.84元、利息81,868.73元、罚息16.73元,截至2017年1月6日止,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796,215.39元、利息163,290.48元、罚息215,247.40元未还。同日,被告佘振群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指定收款人周X伟,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澄海支行,账号62×××67。同日,原告经审核同意向被告佘振群发放贷款2,4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年利率10.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此后,被告佘振群付还原告借款本金490,808.18元、利息83,015.83元、罚息74.65元,截至2017年1月6日止,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909,191.82元、利息173,184.17元、罚息228,831.52元未还。同日,被告陈嵘向原告提交两份《借款支用申请书》,均载明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指定收款人洪X萍,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澄海支行,账号62×××43。同日,原告经审核同意向被告陈嵘分别发放贷款650,000元和1,7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年利率10.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此后,被告陈嵘付还原告本金为650,000元的借款的本金490,808.18元、利息23,337.15元,截至2017年1月6日止,尚结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159,191.82元、利息46,050.33元、罚息24,501.92元未还;付还原告本金为1,750,000元的借款的利息60,905.62元、罚息13.17元,截至2017年1月6日止,尚结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1,750,000元、利息125,906.90元、罚息204,042.38元未还。截至2017年1月6日止,被告陈嵘共结欠原告以上两笔借款本金1,909,191.82元、利息171,957.23元、罚息228,544.30元未还。同日,被告陈晓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指定收款人谢X福,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澄海支行,账号62×××41。同日,原告经审核同意向被告陈晓发放贷款2,3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年利率10.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此后,被告陈晓付还原告借款本金670,357.84元、利息82,307.50元、罚息18元,截至2017年1月6日止,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629,642.16元、利息163,217.48元、罚息197,864.94元未还。原告与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陈嵘、佘振群、李俊琪、陈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执行事宜。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6月21日开具发票,载明购买方为原告,律师费为40,000元。诉讼期间,原告确认其已直接从被告李俊琪、佘振群、陈嵘、陈晓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保证金以抵除其各自结欠原告的借款。案外人蔡明锋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均已付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俊琪、佘振群、陈嵘、陈晓、新之雅公司、荣鹰公司、美泰华公司及案外人蔡X锋、登丰公司、晨丰礼品厂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俊琪、佘振群、陈嵘、陈晓没有依约付还原告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付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原告律师费。因《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李俊琪、佘振群、陈嵘、陈晓、新之雅公司、荣鹰公司、美泰华公司为原告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故被告李俊琪、佘振群、陈嵘、陈晓、新之雅公司、荣鹰公司、美泰华公司应对除本人外的联保体其他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充分,本院均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借款本金1,796,215.39元、利息163,290.48元、罚息215,247.40及自2017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计付的罚息;二、被告佘振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借款本金1,909,191.82元、利息173,184.17元、罚息228,831.52元及自2017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计付的罚息;三、被告陈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借款本金1,909,191.82元、利息171,957.23元、罚息228,544.30元及自2017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计付的罚息;四、被告陈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借款本金1,629,642.16元、利息163,217.48元、罚息197,864.94元及自2017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计付的罚息;五、被告李俊琪、佘振群、陈嵘、陈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共同付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律师费40,000元;六、被告李俊琪、佘振群、陈嵘、陈晓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中除本人外的其他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汕头市新之雅玩具有限公司、汕头市荣鹰玩具礼品有限公司、汕头市美泰华玩具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俊琪、佘振群、陈嵘、陈晓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42元,公告费1400元,合共诉讼费69,2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俊琪、佘振群、陈嵘、陈晓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直接付还原告,被告新之雅公司、荣鹰公司、美泰华公司对被告李俊琪、佘振群、陈嵘、陈晓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鹏审 判 员 姚月英代理审判员 林允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