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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5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何小梅与王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梅,王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5976号原告:何小梅,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敏(何小梅之夫)。被告:王霞,女,1968年1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小梅与被告王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敏,被告王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昕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现要求王霞、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241.97元、交通费498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7日19时40分许,在北京市海淀区后厂村口东华控北门,王霞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何小梅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何小梅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认定,王霞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何小梅受伤,故诉至法院。王霞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何小梅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的应当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或范围内分项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各方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何小梅于2016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9日在北京市上地医院住院2天,诊疗经过:无腹痛、无阴道流水流血。自觉胎动好,胎心监护示FHR:140次/分,NST反应型。医院诊断为:孕2产1孕30+5周头位;瘢痕子宫;左大腿及左手外伤。医院建议: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何小梅自行支付医疗费1041.97元。何小梅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何小梅主张营养费,系估算。何小梅按照每天900元的标准主张3天的误工费,提供了北京云枢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何小梅,所在岗位项目实施经理,工资发放标准18000元,因2016年12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2016年12月30日未到单位上班,处于请假期间,在请假期间我公司未给其发放工资,共扣缴工资2700元。何小梅按照每天1400元的标准主张3天的护理费,提供了百度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刘继敏,所在岗位资深软件工程师,工资发放标准28000元,因其爱人何小梅2016年12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2016年12月30日未到单位上班,处于请假期间,在请假期间我公司未给其发放工资,共扣缴工资4200元。经询,何小梅与刘继敏的工资并未实际扣发。何小梅主张交通费,提供了相应神州优车(福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客运服务费票据。何小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称其为高龄孕妇,事故发生后给其造成了一定的恐惧心理。何小梅主张财产损失费,称因修理车辆产生。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王霞负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何小梅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不涉及其他赔偿问题。何小梅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本院依据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予以判定;何小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与病历记载不符,本院依据医院记载的住院天数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判定;何小梅主张的营养费未能提供医院医嘱,本院按照其住院天数按照每天50元酌情认定;何小梅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并未实际产生损失,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何小梅主张的交通费,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何小梅并未构成伤残,但何小梅发生事故时为孕妇,此次事故的发生必然对其心理造成影响,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判定;何小梅主张的财产损失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何小梅全部损失为:医疗费104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何小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千三百四十一元九角七分,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九百九十八元,财产损失一百元,以上共计二千四百三十九元九角七分;二、驳回何小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八元(何小梅已预交),由何小梅自行负担一百六十八元,已交纳;由王霞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京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