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628号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62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辉,陕西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郑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和朋友在本市自强西路“叁宝烤肉”吃饭,其间饮酒。当日22时25许,被告人酒后无证驾驶陕A7SJ**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朱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城二路十字时,适逢公安交警部门执勤检查,被告人遂被查获并被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案发时血醇浓度为187.91/100ml。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证、醉酒之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李某属初犯、偶犯,未造成危害后果,情节轻微,且平时表现良好,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和朋友在本市自强西路“叁宝烤肉”吃饭,其间饮酒。,当日22时25许,被告人酒后无证驾驶陕A7SJ**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朱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城二路十字时,适逢公安交警部门执勤检查,被告人遂被查获并被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案发时血醇浓度为187.91/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照片、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应从重处罚的情形,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 刚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贺群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