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9民初14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布什拉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南麻中旺丝绸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布什拉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南麻中旺丝绸厂,汤爱中,杨卫英,周培琴,姚雪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49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主要负责人:吴国兵,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美娟,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萍,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江市布什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后练村9组。法定代表人:周培琴。被告:吴江市南麻中旺丝绸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中旺村。法定代表人:姚雪坤。被告:汤爱中,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杨卫英,女,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周培琴,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雨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雪坤,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布什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什拉公司)、吴江市南麻中旺丝绸厂(以下简称中旺丝绸厂)、汤爱中、杨卫英、周培琴、姚雪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吴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美娟、潘静萍,被告布什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培琴,被告汤爱中,被告周培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雨飞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吴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美娟、潘静萍,被告周培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雨飞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布什拉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各项欠息共计79739.84元(欠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4日,并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2.被告布什拉公司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16637元;3.被告中旺丝绸厂、汤爱中、杨卫英对被告布什拉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周培琴对被告布什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姚雪坤对被告中旺丝绸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布什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布什拉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日,原告与被告中旺丝绸厂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旺丝绸厂为被告布什拉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汤爱中、杨卫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汤爱中、杨卫英为原告对被告布什拉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案借款属于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布什拉公司提供了贷款,但被告布什拉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中旺丝绸厂、汤爱中、杨卫英未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布什拉公司、中旺丝绸厂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培琴、姚雪坤分别是被告布什拉公司、中旺丝绸厂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如其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被告周培琴、姚雪坤应分别对被告布什拉公司、中旺丝绸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诉至法院。被告布什拉公司辩称,周培琴是布什拉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对布什拉公司实际经营情况不知情。布什拉公司的公章由汤爱中掌握。被告汤爱中辩称,汤爱中是布什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出资人,周培琴并未出资。汤爱中同时是吴江市慧杰轻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两个公司不能同一个法定代表人,故委托亲戚周培琴做布什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借款是汤爱中跟原告商谈的,对原告诉请的本金、利息、律师费无异议。现由于布什拉公司经营不善,无能力偿还债务。对汤爱中个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被告周培琴辩称,一、周培琴只是布什拉公司的挂名股东,且是名家庭主妇,并未实际参与布什拉公司的经营;二、周培琴的财产与布什拉公司的财产相独立,并未混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周培琴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3年6月4日,农业银行吴江分行向布什拉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布什拉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归还300万元,2014年6月3日归还200万元。2014年6月4日,农业银行吴江分行向布什拉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布什拉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归还。2015年6月5日,布什拉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布什拉公司向农业银行吴江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发放日为2015年6月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6.73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按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_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农业银行吴江分行按照布什拉公司的指示,将200万元贷款发放至吴江市婷美家纺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4日。2015年6月4日,汤爱中、杨卫英作为保证人与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汤爱中、杨卫英为布什拉公司自2015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在农业银行吴江分行处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600万元内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6月5日,中旺丝绸厂作为保证人与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中旺丝绸厂对农业银行吴江分行在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两份保证合同还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有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权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到期后,布什拉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结欠借款期限内利息5984元。2016年10月17日,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与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16637元。另查明,汤爱中、杨卫英系夫妻关系。布什拉公司系设立于2012年8月20日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6月25日,布什拉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由杨卫英变更为周培琴。中旺丝绸厂系设立于1999年4月8日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姚雪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结婚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布什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中旺丝绸厂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汤爱中、杨卫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布什拉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布什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以及应付未付利息所产生的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布什拉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爱中、杨卫英、中旺丝绸厂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布什拉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中旺丝绸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姚雪坤作为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周培琴是否对被告布什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培琴主张其不应对被告布什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布什拉公司2014年度财务明细账及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原件各一份;2、布什拉公司2015年度财务明细账原件一份、2015年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并说明布什拉公司仅实际经营至2015年5月,之后由于经营状况差,没有正常经营,故2015年度未做整年度的审计报告,财务明细账也只做至2015年5月。以上2组证据,用以证明周培琴与布什拉公司的财务相互独立,并不混同。被告汤爱中亦主张被告周培琴不应对被告布什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了布什拉公司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每月的记账凭证原件(2015年3月因为没有销售,当时公司处于停止营业状态,所以把2015年3月份的进出账做在了2015年4月份),以证明被告周培琴成为被告布什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没有与被告布什拉公司发生经济往来。原告对被告周培琴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审计报告是被告单方面委托制作,且缺乏完整性,故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此外,审计报告是针对2014年度,而本案借款发生在2015年,故审计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2)对财务账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财务账册纸张比较新,且账册中仅显示了货款的往来,连基础的工资都没有显示,原告认为财务账册是为了本案而制作的,同时也缺乏完整性;(3)对企业公示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被告提供的资产负债表中有一项“其他应收款”1007万余元,但未有任何显示是对谁的应收款。综上,上述证据仅仅是官方的登记,缺乏真实性,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布什拉公司财产独立。原告对被告汤爱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缺乏完整性和规范性,例如:(1)2015年5月31日的记账凭证显示汤爱中有1780182.15元,但账上随意抹平,摘要仅显示“调整”两字;(2)账簿上未显示工资,而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对应的资产负债表中有“工资”一项;(3)2014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第八项显示有应收款50万元,与账簿无法对应。说明账簿是胡乱制作的;(4)2015年5月的资产负债表只有期末数没有期初数,不符合规范;(5)账簿中有多处随意的“调整”,却没有提供明细说明,比如2014年11月30日第28号记账凭证调整金额1370077.49元;(6)2015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第95项有未分配利润5289217.34元,被告也未说明去处,与后面的财务账不吻合;(7)记账凭证未按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装订,2015年3月份有往来进出账,却将账目做在2015年4月份。且大额的进出账仅有记账凭证,没有相应的银行凭证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汤爱中提供的该证据不完整,且不符合规范,不具有证明效力。应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了被告布什拉公司在原告处的银行账户(账号:10×××61)2012年8月20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的往来明细及案涉借款的委托支付通知单。原告确认该账户在2016年12月29日之后无资金进出。各被告对账户明细、委托支付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周培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根据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周培琴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布什拉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周培琴自身的财产,否则应当对被告布什拉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被告周培琴、汤爱中提供了证据,虽提供的审计报告、财务账册、记账凭证存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范的地方,但从中可以看出,被告布什拉公司在2015年5月前与被告周培琴并无经济往来。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布什拉公司银行账户自2012年8月20日至今的往来明细,也未发现被告布什拉公司与周培琴有资金往来。再次,根据本案贷款的流向以及被告汤爱中有关其先跟别人借200万元把布什拉公司2014年6月4日的旧贷还掉,本案贷款发放后又还给别人的陈述,可以看出,本案贷款的使用与被告周培琴并无关联。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并不存在被告布什拉公司与被告周培琴财产混同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周培琴对被告布什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旺丝绸厂、杨卫英、姚雪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布什拉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5984元、罚息及复利(自2016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098%计算罚息;以利息5984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复利)(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7);二、被告吴江市布什拉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663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7);三、被告吴江市南麻中旺丝绸厂对被告吴江市布什拉纺织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江市布什拉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汤爱中、杨卫英对被告吴江市布什拉纺织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以6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江市布什拉纺织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姚雪坤对被告吴江市南麻中旺丝绸厂的上述担保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72元,由被告吴江市布什拉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南麻中旺丝绸厂、汤爱中、杨卫英、姚雪坤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袁 媛人民陪审员  史惠生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尉文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