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04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4刑初75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佳木斯大学第七校区院内,因怀疑被害人杨某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持斧头将被害人杨某某和孙某某背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吕某某于2017年1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七台河市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的亲属代吕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人民币共计40000元整,已经赔偿完毕,被害人杨某某、孙某某对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吕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孙某某陈述,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和辩解,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系初次犯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刚审 判 员 刘国军人民陪审员 刘佳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新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