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5执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成都市成华区欧亚信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王建文、李素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成华区欧亚信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建文,李素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5执215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成华区欧亚信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德君,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建文。被执行人李素芬。成都市成华区欧亚信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王建文、李素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98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建文、李素芬未履行生效法律所确定的义务,胡浩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0221元及利息等。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建文、李素芬下落不明,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且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本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98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清偿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何文全执行员 王 浩执行员 吕 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金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