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终2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定曲路(芦庄子),注册号130682000007383。法定代表人:杨政,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向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通物流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2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对上诉人国通物流公司提交的单方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并在一审法定期间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反驳理由为未通知其参加拆检和结论中的残值过低,而针对该理由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驳回了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因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主张未到现场进行拆检剥夺了其定损的权利,导致车辆损失无法确定,以上理由是针对公估报告的程序问题。一审法院所依据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声明中,载明其所依据的检材均为委托方国通物流公司提供,而对于鉴定素材的采集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透明性、相应记录及见证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而该程序瑕疵能影响到一审判决所依照的公估报告的公信力,故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法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应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共同提交检材对本案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在二审庭审中,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与国通物流公司均认可本案事故发生后国通物流公司已经及时报险,故应查明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是否及时在法定期间对事故车辆进行拆检并就查明的部分进行定损理赔。因本案事故车辆已经修复,故应查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讼争标的物是否在法定期间存在怠于提取检材证据的情况,并依照举证规则确定双方提交检材责任。如无以上情况,应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共同提交检材,并严格遵照鉴定程序进行重新鉴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2民初3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63元,均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李舒淼审 判 员 王洪月代理审判员 李冰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溪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