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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执8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木宁诉魏海英离婚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木宁,魏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8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木宁,男,汉族,1971年5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魏海英,女,汉族,1972年6月12日出生。本院作出(2015)吴利民初字第38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15571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25元、执行费223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房管查询已冻结被执执行人魏海英名下位于吴忠市利通区金花园A2区北四号楼(产权证号:T4954,建筑面积:91.45㎡)房屋的产权手续,申请人申请不要求执行,银行、车管部门、土地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并上失信名单。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财产及财产线索,且本院将查询结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盖宁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