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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刑更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加明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加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刑更102号罪犯刘加明,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威海监狱服刑。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威环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加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法律文书送达生效后,交付监狱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威刑执字第59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加明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威刑执字第77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加明减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4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监狱的减刑建议书称,罪犯刘加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奖励三次,获得2015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减刑前罚金已全部缴纳,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加明2012年8月16日入狱服刑,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获得表扬奖励三次,获得2015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减刑前罚金已全部缴纳,上述事实有罪犯刘加明的入监登记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消费统计表、百分考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加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加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七日。(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荣勋审 判 员  李军辉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