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童济才与任长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济才,任长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1447号原告:童济才,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全文,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40345。被告:任长伟,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军,周口市新区文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410067。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八一路北段东侧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736702251(1-1)。法定负责人:王本生,职务:经理,身份证号4127011963********。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尊艳,公司员工。原告童济才与被告任长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济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全文,被告任长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军、被告天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李尊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济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者××用具费、营养费、××者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慰抚金等各项费用计款558959.31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任长伟驾驶豫P×××××轻型普通货车沿沈丘至刘庄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莲池乡陈庄村公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8天。本次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处理,认定被告任长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任长伟系肇事车辆豫P×××××的车主,同时,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周口支公司(项城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任长伟的行为给原告身体、精神造成严重损害,经济损失惨重,应依法给予赔偿。被告天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任长伟辩称,1、原告的诉请过高,合理合法的损失本被告愿意赔偿。本次事故认定本被告负全部责任,但本被告在接到事故认定书三日内向上级机关提起了对责任认定不服的复核。因原告向沈丘县人民法院起诉并已立案,根据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有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上级机关终止复核。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应当按照同等责任划分;2、本被告已向原告人垫付了3万元医疗费用,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3、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系退休教师,误工费不应支持;三川司法鉴定所未通知本被告到场参加鉴定,属程序违法且扩大鉴定范围,被鉴定人听力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本被告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50000元不应支持,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治疗用药应当减去交通事故以外的用药;对部分医疗票据中与原告名字不符及未加盖收费专用章的本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在药店购买的用药,与本案无关且未提供发票本被告不予认可;对周口市专科医院换药费、拍片费、检查费等费用,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被告不予认可;对一日清单,请法庭核实;对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原告的车辆未评估损失,不应支持车辆损失;原告之子童东升××情况请法庭核实,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沈丘××人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花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本被告赔偿;××用具费本被告不予认可;交通费应以10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应认定为5000元。被告天安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被告任长伟车辆在本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本公司对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损失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其他同意被告任长伟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童济才的误工费问题。由于原告童济才系退休教师,事故发生后,其退休工资并未停发或减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收入的减少,故其诉请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事故认定书问题。被告任长伟认为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应按同等责任划分。被告任长伟虽提交了一些证据,但这些证据仍然只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所依据的证据,在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责任划分不当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故被告任长伟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原告的护理费问题。护理属于服务业的范畴,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任长伟辩称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三川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问题。被告任长伟认为三川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违法且扩大鉴定范围,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重新鉴定期间又拒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将材料退回,故本院对三川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5、关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的问题,由于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费建议为25000元,结合原告童济才确需后续治疗的事实,本院对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予以支持,诉请50000元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治疗用药是否有交通事故以外的用药以及原告部分医疗票据与原告名字不符和未加盖收费专用章问题。被告任长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属于交通事故以外的用药,故其应当减去交通事故以外的用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票据中名字明显不符的本院不予支持,对个别票据虽未盖章但确系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在药店自行购买的用药问题。原告虽未提供发票,但药店出具的证明中明确写明购药名称及用途,符合原告伤情实际情况且数额不大,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周口市专科医院换药费、拍片费、检查费等费用问题,这些费用是伤残鉴定时进行的必要的检查费用,由于原告的伤情最终鉴定构成了伤残,故这些费用应予支持;9、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问题。由于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确实受到损坏,结合其购买价格及考虑折旧因素,本院对其车辆损失酌定为1000元,对其诉请按购买价格3600元赔偿不予支持;10、对原告之子童东升××情况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提供有童东升××证及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之子童东升确系××人,应当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其子童东升治疗疾病的费用,××不是被告造成的且已经支持了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1、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应给付原告之妻李素兰经济补偿问题。原告之妻李素兰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进行了护理照顾,原告的赔偿项目中护理费予以支持就是对护理人员经济补偿的体现,无需再单独给予经济补偿,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2、关于××用具费问题。原告购买的××用具有医疗票据证明,且符合原告童济才的伤残实际情况,应予支持。经过对原、被告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任长伟驾驶豫P×××××轻型普通货车沿沈丘至刘庄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莲池乡陈庄村公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8天。本次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处理,认定被告任长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任长伟系肇事车辆豫P×××××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周口支公司(项城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另查明,原告童济才伤残鉴定为颅脑损伤致双耳听力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侧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脑外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症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误工期300天、护理期200天、营养期200天,支付两次鉴定费3900元,两次检查费224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任长伟为原告垫付费用28000元。再查明,原告童济才现年63岁,系退休教师,其子童东升系××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公交认字[2015]第0106号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人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沈公交认字[2015]第01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清楚,被告任长伟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应按同等责任划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其他问题在证据分析中已做出认定,不再重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童济才的损失应确认为:1、医疗费110766.76元(有医疗票据为证);2、护理费18551.78元(按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每年33857元÷365×200天一人护理计);3、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208天);4、营养费4160元(每日20元×208天计);5、××赔偿金133966.80元(××赔偿金:101851.42元,按2016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7233元×17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32115.38元,按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8587元×17年×22%);6、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诉请30000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多等级伤残的事实酌定);7、鉴定费及检查费6143.5元(有票据为证),8、交通费3000元(本院根据其受伤后住院时间及两次鉴定的事实酌定);9、后续治疗费250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建议及原告确需后续治疗的事实);10、财产损失费(车辆)1000元(根据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酌定);11、××用具费2500元(有票据为证),上述共计326328.84元。被告任长伟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伙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总损失为146166.76元,超出136166.76元。综上所述,被告天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童济才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童济才赔付护理费18551.78元,××赔偿金133966.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0元,××用具费2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童济才赔付财产损失费(车辆)1000元,上述共计174018.58元。由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而原告童济才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总损失为173018.58元,超出63018.58元(精神抚慰金交强险优先赔偿)。前述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超出部分136166.76元以及伤残赔偿限额内超出部分63018.58元,共计199185.34元,由商业险赔付100000元后,超出部分99185.34元,加上鉴定费及检查费6143.5元,共计105328.84元,因被告任长伟负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105328.84元,由被告任长伟承担,扣除其已经垫付的的28000元,被告任长伟还应再承担77328.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童济才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童济才赔付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童济才赔付1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童济才赔付100000元,共计2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任长伟赔偿原告童济才各项损失77328.84元。三、驳回原告童济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5元,由原告童济才负担1163元,被告任长伟负担2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全齐代理审判员 朱怀峰代理审判员 马瑞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文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