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郭宏彬与陈俊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宏彬,陈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宏彬,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礼成,扬中市长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男,汉族,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宏彬因与被上诉人陈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2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宏彬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的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2月10日,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合作山东曲阜香格里拉和四通物流电梯合同合作项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资合计49万元。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资49万元,基于一项合作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案涉4万元已包含在2012年2月21日协议中的41.7万中没有事实依据。陈俊答辩称,被上诉人2012年2月21日出具的还款协议,已明确所欠合作款为41.7万元。上诉人以该协议已起诉至原审法院,被上诉人已履行全部款项。双方就合作款再无任何纠纷。如果2012年2月21日还款协议明确的所欠合作款41.7万元不包含本案4万元,那么在协议中应当注明清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郭宏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俊返还不当得利(合作款)4万元;2、判令陈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元月6日,郭宏彬、陈俊作为甲方与江苏宝亨新电气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订立协议,载明:山东曲阜香格里拉的两笔合同,实际履行人为郭宏彬、陈俊,由郭宏彬、陈俊提供70%的材料发票及合同金额8%的费用,江苏宝亨新电气有限公司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货款到账后,郭宏彬、陈俊两人共同到场后,予以结算。2012年1月10日,陈俊向郭宏彬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山东曲阜香格里拉合作款肆拾万元整”;2012年1月11日又向郭宏彬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山东曲阜香格里拉合作款伍万元整”;2012年2月10日再次向郭宏彬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郭宏彬合作款肆万元整(40000.00)注:四通物流电梯合同,电梯不定退还本金。”2012年2月21日,陈俊出具协议,载明:“本人于2012年3月15日将山东曲阜香格里拉预付款,到时归还郭宏彬所有合作款肆拾壹万柒仟元整(417000.00),此后本合同与郭宏彬不在有任何关系,如果预付款不到账,陈俊愿意将以现金归还肆拾壹万柒仟元正(417000.00)。(此肆拾万元其中张世龙贰拾捌万元整,丁德明壹拾万元整,其余郭宏彬的款子)陈俊2012.2.21”。后郭宏彬凭2012年2月21日的协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结案。本案争议焦点:2012年2月21日协议中,约定陈俊给付郭宏彬的合作款41.7万元是否包含2012年2月10日的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陈俊向郭宏彬出具了三份收条,共计收到郭宏彬合作款49万元,是基于共同的经济利益而进行的一项合伙活动;收条中的合作,其实质是合伙、共同承担和享有风险和利润,陈俊收取该款并非不当得利。陈俊出具的2012年2月21日协议中表述:“本人于2012年3月15日将山东曲阜香格里拉预付款,到时归还郭宏彬所有合作款肆拾壹万柒仟元整(417000.00),此后本合同与郭宏彬不在有任何关系,如果预付款不到账,陈俊愿意将以现金归还肆拾壹万柒仟元正(417000.00)……”该段表述的字面解释为双方在此之前的全部合作项目,陈俊应付给郭宏彬的款项,而非特指双方合作的山东曲阜香格里拉项目,而该款双方陈述已经诉讼解决,故郭宏彬再以2012年2月10日的收条中注明的合作款主张要求陈俊返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宏彬要求陈俊返还不当得利或合作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共同承揽项目合作关系。上诉人先出资,项目合作成功,双方分享利益,一并承揽项目的费用及风险。项目合作不成功,扣除相关费用后,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出资。自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2月10日,双方合作了山东曲阜香格里拉和四通物流电梯合同合作项目,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1月11日、2月10日向被上诉人出资49万元。上述项目合作均未成功,2012年2月2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协议,承诺返还所有合作款41.7万元。因该协议形成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合作项目款项之后,故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协议字面解释被上诉人承诺返还合作款41.7万元包括双方所有合作项目款项,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郭宏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郭宏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玲审 判 员 宋 涛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旻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