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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荣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荣勇,男,生于1983年3月,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4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荣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敏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下旬一天的下午,被告人王荣勇向李某(另案处理)谎称自己放在巴中市巴州区玉堂街道办事处天星桥水库还房工地的电器欲出售,后被告人王荣勇遂趁该工地无人之机,带领李某驾驶三轮车到该工地项目部活动摊板房内,盗走周某1的荣事达牌BCD-178电冰箱一台、冰柜一台,后在李某经营的废品回收店以100元的价格销赃于李某。2016年9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荣勇再次到巴州天星桥水库还房工地项目部活动板房下坡道处,以肩挑的方式盗走该处的建筑施工用蝴蝶扣两袋(重约100斤),以50元销赃给李某。2016年9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荣勇又到巴州区天星桥水库还房工地项目部活动板房外,以手推车拉运的方式盗走该处建筑施工用蝴蝶扣两袋(重约300斤),以150元销赃于李某。同日傍晚,王荣勇继续到该工地活动板房从北至南第六房间内以手推车拉动的方式盗走该房间内木工台锯一台、水泵电机一个,以100元销赃给李某。2016年10月初某日傍晚,王荣勇向李某谎称自己在巴州区天星桥水库还房工地有废旧建筑五金出售,遂乘坐李某驾驶的三轮车到该工地,王荣勇在该工地项目部活动板房内以肩扛的方式盗走十二袋蝴蝶扣、螺丝帽(其中蝴蝶扣重约600斤、螺丝帽重约300斤),以360余元销赃给李某。经鉴定,上述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2566.4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出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到案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辩认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王荣勇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荣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荣勇的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下旬一天的下午,被告人王荣勇向李某(另案处理)谎称自己放在巴中市巴州区玉堂街道办事处天星桥水库还房工地的电器欲出售,后被告人王荣勇遂趁该工地无人之机,带领李某驾驶三轮车到该工地项目部活动摊板房内,盗走周某1的荣事达牌BCD-178电冰箱一台、冰柜一台,后在李某经营的废品回收店以100元的价格销赃于李某。2016年9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荣勇再次到巴州天星桥水库还房工地项目部活动板房下坡道处,以肩挑的方式盗走该处的建筑施工用蝴蝶扣两袋(重约100斤),以50元销赃给李某。2016年9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荣勇又到巴州区天星桥水库还房工地项目部活动板房外,以手推车拉运的方式盗走该处建筑施工用蝴蝶扣两袋(重约300斤),以150元销赃于李某。同日傍晚,王荣勇继续到该工地活动板房从北至南第六房间内以手推车拉动的方式盗走该房间内木工台锯一台、水泵电机一个,以100元销赃给李某。2016年10月初某日傍晚,王荣勇向李某谎称自己在巴州区天星桥水库还房工地有废旧建筑五金出售,遂乘坐李某驾驶的三轮车到该工地,王荣勇在该工地项目部活动板房内以肩扛的方式盗走十二袋蝴蝶扣、螺丝帽(其中蝴蝶扣重约600斤、螺丝帽重约300斤),以360余元销赃给李某。经鉴定,上述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2566.4元。同时查明:侦查机关将荣事达牌BCD-178电冰箱一台、台式电锯一台予以了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荣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对被告人王荣勇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4.检查笔录及照片;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6.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被告人王荣勇的供述与辩解;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9.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10.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11.证人李某、胡某、邬某的证言;12.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13.到案情况说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人王荣勇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当庭表示无异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荣勇犯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荣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王荣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王荣勇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荣勇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荣勇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荣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荣勇犯罪所得人民币760元;三、责令被告人王荣勇退赔被害人周某1的全部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艳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人民陪审员  吴小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