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汾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董景云、董建国与山西省汾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景云,董建国,山西省汾阳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863号原告董景云。原告董建国。委托代理人董海枝。被告山西省汾阳医院住所地汾阳市胜利路186号法定代表人王富珍,系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春霆,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景云、董建国与被告山西省汾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国、委托代理人董海枝,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春霆到庭参加了诉讼,二原告原委托代理人李鸿鹏于庭后表示已与原告解除了委托代理合同,不再参与本案的代理。董建忠、董海枝、董海花表示放弃本案中自己的权利,所有权利由二原告行使。原告未主动申请司法鉴定,庭后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但拒绝缴纳鉴定费,后经本院动员被告缴纳了相关鉴定费用。本院遂依法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对张淑玲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因案件数量众多,司法鉴定人员有限,要求本院依次等待,经本院与鉴定机构多次沟通,鉴定机构遂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张淑玲因××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经20天左右的治疗,张淑玲病情日益好转,意识完全清醒。同年2月12日,张淑玲与家属积极地进行沟通交流,并与护士医生握手表示感谢,各项指标趋于稳定。同年2月13日,张淑玲突然完全没有了意识,同时鼻口溢出了血液,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对张淑玲病情突然恶化的原因,主治医师也承认并非患者自身原因导致。同年3月,经原告多次询问被告,被告赔偿原告44659.48元后,便不再理会。原告认为张淑玲的死亡是由于被告医疗不当造成的医疗事故,故原告作为其家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7181.52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时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依法对其起诉应裁定驳回。答辩人与原告就张淑玲的治疗事宜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原告再行起诉原告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对张淑玲的治疗完全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故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根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患者张淑玲,1940年6月11日生。2015年1月17日,张淑玲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肺性脑病、Ⅱ型呼吸衰减、肺部感染;严重脓毒症、脓毒性休克;全身多脏器功能不全;毛细血管渗漏综合征;急性上消化道出血、应激性溃疡;肾功能不全;重度贫血原因待查;缺血缺氧性脑病;2型××、高渗性非酮症××昏迷、××足;腺垂体功能减退症;双侧胸腔积液;冠状动脉性心脏病、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心功能Ⅱ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腔隙性脑梗塞。住院期限心内科予各项检查、检测、抗血小板、抗凝、请相关科室会诊等治疗,因病情严重、需呼吸机辅助通气,气管插管后转入ICU科。入科后予呼吸机辅助通气,心电监护、重症监护;监测血常规、生化八项、血气分析等,控制感染、预防应激性溃疡、对症营养支持、补液、控制血糖、维持水电解质酸碱平衡、改善心肺脑肝肾等脏器功能等治疗。同年2月16日,张淑玲病情恶化,被告建议其办理了出院手续,住院期间共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16099.8元。随后,张淑玲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同年3月21日,原告等人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书,被告给付原告等人44659.48元。后双方就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产生纠纷。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被告对张淑玲的心肌缺血情况观察不严密。抗生素初始用药不当,老年××重症肺炎患者,应该首选强有力的抗生素。某些药物使用不当,如蛋白使用过多。病历记载欠完整,整理不规范,顺序颠倒。其中对张淑玲心肌缺血情况观察不严密和抗生素初始用药不当两项医疗过失行为对诊治效果存在不利影响,与张淑玲经近1月治疗,病情无明显改善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患者,既往有××30余年,高血压病史20余年,且患有××,平时对××等基础疾病的控制效果不佳,一旦发生感染将严重影响治疗效果,增加治疗困难。病情逐渐加重,引发多脏器损害,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张淑玲死亡主因病情复杂、危重及其自身原因导致,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其死亡之间存在“诱发型”因果关系,对死亡的原因力不大于25%,过失参与度拟为20%(15%-25%)。另查明,原告董建国身体××,由原告董景云担任其监护人。原告董建国夫妇育有子女二人,均已成年。以上事实有病例、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新义街道胜溪社区关于张淑玲的死亡证明,和解协议、被告监察科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人证、新义街道胜溪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的医疗过错与张淑玲死亡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20%(15%-25%),为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并促使患者家属走出丧失亲人的阴影,尽快回到正常的生产生活中来,本院酌定为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已赔偿部分予以核减。对原告申请对上述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理由和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书存在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计算。医疗费216099.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参照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年为129140元。护理费参照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的为3035.6元。交通费系实际发生费用,酌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共计为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结合抚养义务人人数、年龄计算为6327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丧葬费参照本省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6480元。共计459231.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70148.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汾阳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景云、董建国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7014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8元,由被告山西省汾阳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光辉人民陪审员 苗晓楠人民陪审员 魏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京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