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曾集林诉黎滔、黎汉华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集林,黎滔,黎汉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373号原告:曾集林,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滔,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万炎,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汉华,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明,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集林与被告黎滔、黎汉华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集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被告黎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万炎、被告黎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集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而受伤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共计194866.41元,(后变更为208553元);2、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7日,被告黎滔雇佣原告到*****顾客家中安装抽油烟机。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右手拇指、左肘被割伤。原告被送往岳阳市康达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8日,经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黎滔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出售抽油烟机门店负责人为被告黎汉华,黎滔与黎汉华系**关系,黎滔受黎汉华的安排管理该门店,事故发生后,黎滔为原告垫付的6500元医药费是受黎汉华委托,与被告黎滔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黎汉华辩称,黎汉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具的“伤残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标准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且鉴定为单方委托,对原告的伤情应重新鉴定。黎汉华已为原告垫付了6500元的医药费用,该笔费用作为对原告人道方面的补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生医学证明、公司营业执照、《收据》两份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报警案件登记表、通话记录,拟证明原告受黎汉华雇佣去顾客家中安装抽油烟机,在安装过程中受伤。两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通话时间没有通话内容,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报警案件登记表,仅能证明黎汉华与曾集林发生纠纷,通话记录仅能显示通话情况,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结合庭审陈述,被告认可曾集林在安装抽油烟机的过程中受伤,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租房合同》、房东出具的证明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租房合同》,并提供了房东证明和加盖岳阳市岳阳楼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材料相佐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确认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黎汉华在岳阳**大厦内经营**电器商行,主要经营范围为厨卫、洁具、厨房电器批发。被告黎滔与被告黎汉华系**关系,被告黎滔在该商行内从事经营管理工作。原告曾集林自2013年开始在**大厦内从事电器安装业务,平时从**大厦各门店(包括被告黎汉华经营的的**电器商行)承接安装业务,报酬按安装件(台)数计算,安装事项由各门店通知。2015年8月27日,被告黎滔通知原告曾集林到*****顾客家中安装一台抽油烟机,安装费40元由被告支付(该安装已计算在抽油烟机出售价格内)。原告接到通知后携带安装工具并在被告处借了一台切割机前往顾客家中安装抽油烟机。安装过程中,因切割机没有保护罩保护,切割过程中切割机弹片弹出,造成右手拇指、左肘被割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康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3日出院,原告曾集林支付医疗费9284.38元。2015年12月8日,因取出内固定物,原告曾集林支付医疗费1784.53元,门诊检查费60元。两次住院治疗共计9天,住院医疗费共计11128.91元经委托,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1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曾集林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曾集林支付法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曾集林需尽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有:原告之女曾**,20**年3月23日出生,抚养年限为**年;原告之子曾**,20**年6月19日出生,扶养年限为*年,曾**、曾**随原告生活;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6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黎汉华将抽油烟机的安装任务交给原告曾集林完成,原告曾集林完成安装任务后,被告按件支付报酬。具体安装过程并不接受被告的安排和指示进行,安装抽油烟机是原告独立完成的安装业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且原告不是被告经营门店的固定安装人员,劳动报酬按件(台)计算支付,属于不定期定额给付,即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原告接受的是劳动成果并非劳动力,故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原告主张雇主责任,要求赔偿原告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受伤系切割机弹片在没有保护罩的情况下弹片弹出所造成的,切割机的提供者为被告,被告应对该安装工具的安全性能负有保障义务,对切割机弹片弹出致原告受伤,被告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曾集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抽油烟机安装工作的相对专业人员,使用切割机时没有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也未积极采取其他辅助措施确保自身安全,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自身所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原告受伤时过错情形,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黎汉华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原告曾集林自身承担。被告黎滔在被告黎汉华经营的商行做事,对原告曾集林安装抽油烟机的安排系受被告黎汉华的指派,系履职行为,其赔偿责任由被告黎汉华承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曾集林的损失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收费凭证,可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1128.91元。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曾集林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确需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0520元/年,住院9天计算,即护理费为999元(40520元/年÷365天×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9天的标准计算为540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120天计算,对误工损失,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同行业收入标准即上一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4052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3321.64元(40520元/年÷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曾集林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结合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7、交通费,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4元的标准确定为36元(4元/天×9天)。8、鉴定费7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56552.9元(女儿曾**19501元×**年×20%÷2人=25351.3元;儿子曾**19501元×**年×20%÷2人=31201.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曾集林对其受伤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8630.57元,应由被告黎汉华承担20863元,扣减被告黎汉华前期已经支付原告的6500元,被告黎汉华实际还应支付原告曾集林损失1436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黎汉华赔偿原告曾集林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4363元。二、驳回原告曾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97元,由原告曾集林负担322元,由被告黎汉华负担3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岳人民陪审员 韩秀清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欧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一条雇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