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曹洪莲、杨化庆等与袁堂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洪莲,杨化庆,杨越,袁堂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1836号原告:曹洪莲,居民。原告:杨化庆,居民。原告:杨越,居民。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功,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华,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堂永,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主要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锋,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洪莲、杨化庆、杨越与被告袁堂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洪莲、杨化庆、杨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华、被告袁堂永、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洪莲、杨化庆、杨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杨进德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202372.0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曹洪莲医药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8963.11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84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13时15分许,三原告亲属杨进德驾驶“百事康牌”电动三轮车沿苍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沭河大街交叉路口时,与沿沭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袁堂永驾驶的鲁Q×××××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致杨进德死亡,电车乘车人曹洪莲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进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堂永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袁堂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袁堂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为原告亲属垫付丧葬费2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依法承担。阳光财保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情形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3的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13时15分许,杨进德驾驶“百事康牌”电动三轮车(车载原告曹洪莲1人)沿苍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沭河大街交叉路口时,与沿沭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袁堂永驾驶的鲁Q×××××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致杨进德、原告曹洪莲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后杨进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杨进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堂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曹洪莲无事故责任。被告袁堂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被告袁堂永已垫付丧葬费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洪莲主张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提供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曹洪莲主张车损884元,提供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证明,被告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辩称车损评估过高,但申请重新评估,亦未提供切实有效的反证。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堂永驾驶的机动车与杨进德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进德死亡、杨进德的乘车人即原告曹洪莲受伤,被告袁堂永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袁堂永根据事故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过高,可酌情支持3人3天。本次交通事故致杨进德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可酌定为10000元。原告曹洪莲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80元。事故发生时,杨进德的实际年龄为69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按11年计算。定残时,原告曹洪莲的实际年龄为69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按11年计算。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曹洪莲、杨化庆、杨越因亲属杨进德死亡产生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2299.58元、丧葬费29098.50元、死亡赔偿金31545元×11年=346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6.42元/天×3人×3天=777.78元,计389170.86元;原告曹洪莲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5767.70元、护理费86.42元/天×60天=5185.20元、交通费8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31545元×11年×10%=3469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884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计50516.40元,合计439687.26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洪莲、杨化庆、杨越因亲属死亡产生的医疗费2299.58元、丧葬费29098.50元、死亡赔偿金2915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77.78元,计71334.88元;赔偿原告曹洪莲的医疗费5767.70元、护理费5185.20元、交通费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469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884元、施救费300元,计49716.40元,合计121051.2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40%赔偿原告曹洪莲、杨化庆、杨越因亲属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17835.98元×40%=127134.39元;三、被告袁堂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根据事故责任40%赔偿原告曹洪莲的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800元×40%=320元(已垫付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4.79元,减半收取计2317.40元,由被告袁堂永负担231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进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