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尤某、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尤某,张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1377号原告:王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民虎,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博,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尤某,男,汉族。被告:张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穆金山,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尤某、被告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民虎、吴博,被告尤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穆金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尤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尤某位于西安市××单元××房,租赁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租金为每年400000元,五年合计2000000元。其中免租期为两个月,被告尤某应于2016年3月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尤某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该房屋,每延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延迟20日不能交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尤某承担20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尤某应在5日内退还全部租金及违约金,逾期不能退还的,除200000元违约金外还应按照总租金的万分之七的日息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后因该房屋存在纠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尤某尽快协调处理。2016年2月24日,被告尤某承诺在2016年3月1日前交付给原告使用,如不能交付则合同解除,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被告张某作为保证人亦签字确认。现被告尤某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且已向原告书面承诺如未按约定交付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尤某退还原告的房屋租金2000000元;2、被告尤某向原告按照房屋租金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七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407400元);3、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尤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尤某辩称,其与原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并已于2016年5月18日向原告退还200000元,现拖欠原告1800000元,同意退还原告。其与原承租人的租赁关系于2017年解除,在此期间房屋无法使用,其并非具有过错。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王某与被告尤某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尤某确已收到房屋租金2000000元。其在承诺书中所作出的担保,因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因此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且担保范围为房屋租金,不涉及利息及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以下称“乙方”)与被告尤某(以下称“甲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该合同约定:就乙方租赁甲方房屋相关事宜达成本协议,以兹共同遵守:一、房屋位于西安市××单元××房;二、房屋用途为餐饮;三、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6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止;四、租赁金额为每年400000元,五年共计2000000元;五、甲方应于2016年2月8日前向乙方提供承租房屋的钥匙一把,并于2016年3月1日正式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交付后给予乙方两个月的装修免租期,租赁期限随之后延两个月;七、违约责任:1、本协议签署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逾期损失及守约方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其他费用);3、若甲方迟延交付房屋,每迟延一日按日息合同总租金的万分之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延迟20日不能交付房屋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甲方承担200000元的违约金,甲方应于解除协议后5日内退还全部租金并支付违约金,逾期不能退还的,除200000元违约金外还应按照总租金的万分之七的日息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16年1月8日,被告尤某收取原告王某房屋租金2000000元。2016年2月24日,被告尤某向原告王某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承诺在2016年3月1日前把雁塔西路158号喜来顺小吃城交付给王某使用,如果不能交付使用,按原合同执行,于2016年3月31日前退还2000000元。”该承诺书担保人处有被告张某签名。另查,被告尤某与付广伟于2015年6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付广伟承租原告尤某位于西安市××单元10202用于餐饮经营。租期为5年。租期从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被告尤某与付广伟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3月27日解除。再查,被告尤某未依约向原告交付原告承租的房屋,被告尤某于2016年5月19日退还原告房屋租金200000元。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承诺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尤某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尤某与原告王某签订协议时,被告尤某与付广伟于2015年6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尚在履行中,且两份合同所约定承租的房屋相同,以致被告尤某在收取原告王某的房屋租金后,无法依约向原告交付所承租的房屋,被告尤某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现被告尤某与原告王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尤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承诺在2016年3月1日前把雁塔西路158号喜来顺小吃城交付给王某使用,如果不能交付使用,按原合同执行,于2016年3月31日前退还2000000元。被告尤某于2016年5月19日退还原告房屋租金200000元,故被告尤某应当退还原告王某剩余的房屋租金1800000元。合同约定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利息给付并非合同给付的本来目的,而是合同无法履行或非正常履行的法律后果,且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尤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载明:若被告尤某迟延交付房屋,每迟延一日按日息合同总租金的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延迟20日不能交付房屋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甲方承担200000元的违约金,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尤某向原告支付按照房屋租金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尤某向原告王某出具《承诺书》中载明,被告尤某于2016年3月3日前退还2000000元。担保人处有被告张某签名。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承担担保责任,但因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据法律规定免除被告张某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退还房屋租金1800000元。二、被告尤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并于2016年4月1日起按照房屋租金总金额2000000元的日万分之七支付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于2016年5月19日按房屋租金总金额1800000元的日万分之七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659元,由原告王某承担7659元,被告尤某承担20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娆人民陪审员 顿纪斌人民陪审员 王菊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