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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6执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峨山福升农机销售服务部与被执行人晋涵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峨山福升农机销售服务部,晋涵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6执245号申请执行人峨山福升农机销售服务部。经营者李福生,男,1967年生。被执行人晋涵睿,男,1991年生。申请执行人峨山福升农机销售服务部与被执行人晋涵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2016)云0426民初3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由被告晋涵睿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峨山福升农机销售服务部微耕机款4200元及利息1000元。申请执行人峨山福升农机销售服务部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晋涵睿支付52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晋涵睿有劳务费,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7年5月23日,晋涵睿支付700元给峨山福升农机销售服务部。申请执行人峨山福升农机销售服务部与被执行人晋涵睿对本案尚未执行的借款人民币4500元自愿协商,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晋涵睿从2017年6月��始,每月月底前支付700元,直至还清。申请执行人峨山福升农机销售服务部同意不将被执行人晋涵睿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上述事实,本院将依法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峨山福升农机销售服务部也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2016)云0426执24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温荣红审判员  张 海审判员  施林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海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