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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21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与被告刘云公、郑淑珍、李春俊、艾俊芹、刘相宝、袁凤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刘云公,郑淑珍,李春俊,艾俊芹,刘相宝,袁凤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1民初5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住所地萝北县凤翔镇团结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孙劲成,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男,1969年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晶华,女,199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被告:刘云公,男,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被告:郑淑珍,女,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被告:李春俊,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被告:艾俊芹,女,195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被告:刘相宝,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被告:袁凤霞,女,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与被告刘云公、郑淑珍、李春俊、艾俊芹、刘相宝、袁凤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蔡晶华、被告刘云公、李春俊、艾俊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淑珍、刘相宝、袁凤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云公、郑淑珍、李春俊、艾俊芹、刘相宝、袁凤霞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到全部清偿完毕时止);2.各被告对上述债务互相承担连带偿还义务;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六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除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外,其余借款未还。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5月15日,其中被告刘云公、郑淑珍欠本金10万元,利息33,833.00元;被告李春俊、艾俊芹欠本金10万元,利息33,932.00元;被告刘相宝、袁凤霞偿欠本金10万元,利息33,927.00元。被告刘云公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数额无异议,同意偿还,因种地亏损了,希望可以分期偿还。被告李春俊、艾俊芹辩称,二被告办理完贷款手续后,将存入贷款的银行卡直接交给了魏延兴,魏延兴将银行卡给了宋增信,宋增信将钱取出,现在宋增信跑了,下落不明,二被告没有使用该笔贷款,并且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郑淑珍、刘相宝、袁凤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云公(与被告郑淑珍为夫妻关系)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李春俊、艾俊芹(二人为夫妻关系)虽然认为没有实际使用该笔贷款,但对办理贷款手续的的事实无异议。2015年1月30日,被告刘云公和郑淑珍、李春俊和艾俊芹、刘相宝和袁凤霞分三组各自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时,六被告又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当日,原告向三组各自放款10万元。三组已各自偿还利息6,217.00元。截止2017年5月15日,被告刘云公、郑淑珍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33,833.00元;被告李春俊、艾俊芹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33,932.00元;被告刘相宝、袁凤霞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33,927.00元。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和小额贷款手工拮据、一本通交易明细、截止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李春俊、艾俊芹抗辩没有使用贷款,但二被告签订了完整的贷款手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原告已履行向其提供贷款义务,二被告又将贷款交给魏延兴、宋增信等人使用,二被告与魏延兴、宋增信等人之间又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应另行起诉;被告郑淑珍、刘相宝、袁凤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三被告自行承担;六被告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债务应互负连带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公、郑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本息合计133,833.00元(本金10万元,利息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春俊、艾俊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133,932.00元(本金10万元,利息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刘相宝、袁凤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133,927.00元(本金10万元,利息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四、被告刘云公、郑淑珍、李春俊、艾俊芹、刘相宝、袁凤霞对上述债务承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计2,900.00元,由被告刘云公、郑淑珍负担960.00元,被告李春俊、艾俊芹负担970.00元,被告刘相宝、袁凤霞负担9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克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