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13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房玉强、宋家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房玉强,宋家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1180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房玉强,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宋家胜,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房玉强、宋家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被告房玉强、宋家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房玉强、宋家胜偿还农商行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9878.78元(利息计算截止2017年3月21日)及自2017年3月22日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2.诉讼费用由房玉强、宋家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宋家华(已死亡)向我行申请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我行向其发放贷款200000元,2016年3月22日到期。现结欠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9878.78元(利息计算截止2017年3月21日)。我行同时与房玉强、宋家胜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其共同为宋家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借款已逾期,房玉强、宋家胜未履行还款义务。房玉强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宋家胜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农信社)与宋家华(于年去世)签订编号为(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张夏信用社)个借字(2015)年第0205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房玉强、宋家胜亦于同日与农信社签订编号为(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夏信用社)保字(2015)年第02054号《保证合同》,约定由房玉强、宋家胜为宋家华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农信社于2015年3月23日向宋家华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月利率为8.91667‰,到期日为2016年3月22日。宋家华、房玉强、宋家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21日尚欠农信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9878.78元。另查,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农信社与宋家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房玉强、宋家胜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农信社向宋家华发放了贷款。现借款人宋家华已去世,应由保证人房玉强、宋家胜承担还款义务,农商行接收了原农信社的债权债务后,要求房玉强、宋家胜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2017年3月21日前利息59878.78元及2017年3月22日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房玉强、宋家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限房玉强、宋家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59878.78元;三、限房玉强、宋家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91667‰加收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8元减半收取2599元,由房玉强、宋家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超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珂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