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终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贤平、何凤梅与陈高武、王武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贤平,何凤梅,陈高武,王武平,余腾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贤平,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昭苏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凤梅,女,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昭苏县,系张贤平之妻。两上诉人张贤平、何凤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辉,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高武,男,1955年8月7日出生,汉族,昭苏县农业局退休干部,住昭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昱,新疆天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武平,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昭苏县。原审被告:余腾功,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昭苏县,系王武平之妻。两原审被告王武平、余腾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前,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伊宁市。上诉人张贤平、何凤梅因与被上诉人陈高武及原审被告王武平、余腾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昭苏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6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贤平、何凤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支付利息部分,改判其二人自2016年2月15日后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二审诉讼费用由陈高武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其二人所支付的利息均为逾期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支付的期间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按照己支付的金额495000元和月利率3%计算,利息己支付至2016年2月15日,自该日之后的利息应按本金975000元、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一审法院认定其二人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11日,系认定事实错误。2、陈高武在其起诉状中并未提出确认其二人将房产证交给陈高武的行为系抵押担保行为且抵押担保有效的诉讼请求,在一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陈高武也未提出增加该项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其二人房产抵押担保有效,超出了陈高武的一审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原则。陈高武辩称:张贤平、何凤梅书写的借条第三行明确了借款利息为3%,借款金额1180000元中的180000元是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张贤平、何凤梅的上诉。王武平、余腾功对张贤平、何凤梅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没有异议。陈高武一审诉讼请求:张贤平、何凤梅偿还其借款118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3%进行计算,王武平、余腾功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7日,张贤平、何凤梅向陈高武借款1000000元,并由余腾功、王武平提供担保,同时张贤平、何凤梅以其二人共有的房产(昭苏县乌孙路一单元4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昭苏县房权证)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张贤平、何凤梅于2014年3月29日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现金壹佰壹拾捌万元(1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逾期归还,承担违约金每天2000元,并按月3%支付利息,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债权人可以向昭苏县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担保人自愿提供担保,保证借款人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担保人承担归还责任。担保责任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和其他费用后止。注明房权证00008151”。借款人张贤平、何凤梅及担保人王武平、余腾功分别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14年3月27日,陈高武实际向张贤平、何凤梅提供借款1000000元。另,张贤平、何凤梅于2014年3月28日从陈高武处借款并于2014年3月27日出具借条。该借款由案外人何洪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已另案处理),借条中载明借款为118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张贤平已支付陈高武两笔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90000元。根据张贤平、何凤梅的请求,对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平均分配计算,如此,归还本案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495000元,明细如下:2014年9月27日,张贤平支付陈高武利息180000元。2015年2月15日,张贤平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2015年5月5日,张贤平支付借款利息180000元;2015年9月2日,张贤平支付借款利息25000元;2015年9月21日,张贤平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2016年1月25日,张贤平支付借款利息100000元。张贤平、何凤梅以共同共有位于昭苏县乌孙路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昭苏县房权证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另查明,张贤平、何凤梅系夫妻关系,王武平、余腾功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作为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其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陈高武按照约定向张贤平、何凤梅提供借款1000000元,张贤平、何凤梅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张贤平、何凤梅未能按照约定足额偿还借款。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陈高武要求张贤平、何凤梅偿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结合陈高武的诉讼请求以及张贤平、何凤梅的答辩理由,对已经支付的利息495000元,予以支持。该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11日。对于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9月21日应以本金1000000元及月利率2%计算本息。张贤平已于2015年9月21日归还陈高武本金25000元。因此,2015年9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应以借款本金975000元及月利息2%计算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张贤平、何凤梅将房屋所有权证用于借款抵押系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陈高武有权要求张贤平、何凤梅依照抵押合同以该房屋价值为限承担保证义务。王武平、余腾功的担保责任为”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和其他费用后止”,系为一般担保,应在张贤平、何凤梅确实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判决:一、张贤平、何凤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高武借款975000元及并支付利息(注: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拖欠利息依据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9月22日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每月2%计算);二、张贤平、何凤梅以其所有的位于昭苏县乌孙路千禧家园小区的一单元402室房产(房权证号)抵押担保有效;三、张贤平、何凤梅确实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王武平、余腾功承担保证责任,王武平、余腾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贤平、何凤梅追偿;四、驳回陈高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20元,减半收取7710元,由张贤平、何凤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中,张贤平、何凤梅陈述借款本金是1000000元,180000元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的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借款利息问题;二、一审判决是否超出陈高武的一审诉讼请求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为1180000元,陈高武实际支付的借款为1000000元,张贤平、何凤梅一审中也认可借款金额1180000元中含借款期间内的利息180000元,据此,双方实际上是采用将借款期间内的利息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利息支付方式;其次,借条中载明”担保人自愿提供担保,保证借款人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也说明借贷双方存在借款期限内利息的约定,故张贤平、何凤梅主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中,陈高武未提出请求确认抵押担保有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抵押担保有效超出了陈高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张贤平、何凤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利息部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昭苏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6民初8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昭苏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6民初8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审案件受理费5365元,由张贤平、何凤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凤审 判 员 芦海龙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