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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7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17697戴东洋与孙飞、朱薇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东洋,孙飞,朱薇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7697号原告:戴东洋,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桑长江,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飞,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朱薇薇,女,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原告戴东洋诉被告孙飞、朱薇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东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长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飞、朱薇薇归还原告借款10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飞因需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向原告出具多张借条,截止2015年11月,被告欠原告款10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飞、朱薇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0月27日、12月10日、2015年6月7日、7月1日、7月1日、8月1日、8月27日、9月1日、9月10日、11月1日,被告孙飞向原告戴东洋分别借款20000元、100000元、30000元、430000元、90000元、60000元、60000元、50000元、160000元、80000元、100000元,并出具借据11份,共计1180000元,后被告归还部分款项,尚欠1020000元。现原告因向被告索要款项未果而成讼。另查明,被告孙飞与朱薇薇于2008年5月2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本院(2016)苏1322民初6198号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戴东洋与被告孙飞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孙飞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朱薇薇未在借据上签名,被告朱薇薇应以其与被告孙飞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戴东洋归还借款10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朱薇薇以其与被告孙飞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被告孙飞、朱薇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赵大权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汤冰晨书 记 员  程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