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3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文建香与贺宜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建香,贺宜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800号原告:文建香,女,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惟法,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宜春,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告文建香与被告贺宜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建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惟法、被告贺宜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建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服装加工费19000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下半年,原、被告因各自经营活动而认识,因被告承揽业务比较多,便口头商量由原告替被告加工各类服装(被告提供布料和样板),加工完成后的服装由原告送至被告指定客运站,由被告直接到客运站提货完成交接手续。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服装加工费进行结算时,被告欠原告19000元加工费,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5月30日还清。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加工费1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贺宜春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已将19000元加工费偿还给原告,不存在再向原告偿还19000元加工费。本院认为,贺宜春承认文建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文建香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文建香与贺宜春口头约定,由贺宜春提供布料和样板给文建香,文建香按照贺宜春的要求加工成服装后再提供给贺宜春,在双方结算后,贺宜春虽然向文建香出具的是借条,但双方没有借款的事实,并非借款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该加工承揽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承揽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文建香与贺宜春的承揽合同经结算后,贺宜春尚欠文建香加工费19000元。贺宜春辩称,已将所欠文建香19000元加工费通过银行转账给文建香指定的其儿子陈刚的账户,因文建香予以否认,贺宜春也没有提交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文建香要求贺宜春偿还加工费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贺宜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文建香加工费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不写)。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贺宜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绚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