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13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骆慧与丁玮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慧,丁玮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1932号原告:骆慧,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梁溪区,现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奚耀华,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玮,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鸿亮,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雯,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慧与被告丁玮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骆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奚耀华、被告丁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鸿亮、刘嘉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丁玮停止侵权,并协助骆慧行使探望权,具体方式为每周六早上八点由骆慧将儿子骆某接至其住处居住,星期天下午五点送回;逢节假日按前述延长天数;2.儿子骆某十八岁之前发生的重大事情必须由骆慧、丁玮共同协商处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丁玮承担。事实与理由:骆慧、丁玮原系夫妻关系,在××××年××月××日生儿子骆某。双方在2016年3月14日协议离婚,儿子骆某由丁玮抚养,骆慧每星期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探望儿子或带儿子外出游玩。但自2016年7月开始,丁玮就借故不让骆慧看望儿子,骆慧要求探望儿子时,丁玮以各种理由阻挠。2016年12月,双方为探望儿子问题引发纠纷。由于丁玮的阻挠,骆慧至今已半年无法探望儿子。骆慧认为,丁玮的行为剥夺其与儿子相处的权利,损害了亲情,对儿子的身心健康极为不利。综上,为维护骆慧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骆慧诉请。丁玮辩称,1.骆慧的诉讼请求不利于婚生子骆某的健康成长,应当驳回。骆慧未按双方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提前通知丁玮,很多次都是临时提出探望,使得丁玮无法安排时间,所以,骆慧完全是因为自己的原因导致其所谓的探视不能。骆慧及其家人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孩子的健康成长。2.父母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应充分考虑子女的需要,不能给子女的身心、生活带来不利的影响。丁玮仅同意在其或其家人的陪同下,由骆慧进行探望式探望,不同意逗留式探望。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探望方式的约定来看,双方均同意的是探望式。骆慧目前长期在上海工作,不具备逗留式探望的客观条件。婚生子骆某现年仅五周岁,如采用逗留式探望方式,可能会因环境经常变化影响到孩子的身心健康,因此,骆慧应当采用探望式探望较为适宜。骆慧自2016年7月以来,就未承担对孩子的抚养费,未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偏离了探望权的立法宗旨。综上所述,丁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骆慧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骆慧与丁玮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骆某。婚后,骆慧、丁玮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双方于2016年3月14日在无锡市南长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儿子骆某由丁玮抚养,骆慧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至儿子独立生活;骆慧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每星期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可探望儿子或带儿子外出游玩,但应提前通知丁玮。现骆慧就探望儿子骆某的事宜与丁玮无法协商达成一致协议,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因骆慧、丁玮就探望的时间、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协议不成。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通过探望来行使对子女的教育和抚养权,切身感受子女各方面的成长状况,而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但父母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应充分考虑子女的需要,不能给子女的身心、生活带来不利的影响。儿子骆某在成长过程中的身心健康有赖于父母的同时关爱,父或母任何一方关爱的缺失既对儿子骆某的健康成长不利,也不利于父或母与儿子骆某亲情的培养和发展。充分保护不直接抚养儿子骆某的骆慧的合法、合情、合理的探望权,不仅可以增加骆慧与儿子骆某的感情,而且还能有效的避免将来因探望问题可能引起的抚养费给付等方面的纠纷,保护儿子骆某的合法权益。对于骆慧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如何具体确定,本院从有利于培养小孩的身心健康,促进与父子感情交流的目的考虑,确定骆慧的探望权为逗留式探望权(即由探望人接走子女,并按时送回子女)为宜。对于骆慧要求每周探望儿子骆某,逢节假日延长天数的诉请,考虑到儿子骆某目前的实际情况,骆慧探望小孩应不影响其生活、学习为前提,故对骆慧的该项诉请,本院酌情调整为骆慧每月探望婚生儿子骆某2次,具体由骆慧于每月的第一个和第三个星期六上午8时至丁玮处将儿子骆某接走探望,于次日即星期日下午5时将儿子骆某送至丁玮处,丁玮提供协助的义务。骆慧要求在儿子骆某18周岁之前发生的重大事情必须由骆慧、丁玮共同协商处理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对于骆慧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骆慧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次月起每个月探望儿子骆某二次,探望的具体方式为:每月的第一个和第三个星期六上午八时,骆慧从丁玮处接走儿子骆某,并于次日即星期日下午五时将儿子骆某送至丁玮处,丁玮提供协助义务;二、驳回骆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骆慧已预交),由骆慧、丁玮各负担20元。丁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骆慧。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云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