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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吴添伦与霍顺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添伦,霍顺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526号原告:吴添伦,男,1962年0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霍顺添,男,1979年0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吴添伦与被告霍顺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添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顺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添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01年7月12日向原告借到现金10000元,被告于借款时签《借据》确认借款事实,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霍顺添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现:本人霍顺添因急用现金,向吴添伦先生借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借款定于2011年8月12日前还清。如不还清,一切法律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处有被告签名并捺印确认。原告述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向其借钱买车,原告遂向被告提供借据,被告写下借据后,原告就将借款1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没有出具收据;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后还11000元,1000元就当作利息,若被告按借据上期限还款的,原告就不收取利息。被告立下借据后,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遂于2017年3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霍顺添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凭,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其真实性,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霍顺添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顺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霍顺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添伦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霍顺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觉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