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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6民初3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慧诉被告沈阳巴塞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沈阳巴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3566号原告李慧,女,汉族,户籍地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李家啟,男,汉族,户籍地辽宁省辽中县南。被告沈阳巴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钱笑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旭、张舵,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慧与被告沈阳巴塞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处,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78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购房合同尽快办理房证;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按已付房款的十万分之一乘以违约��数,天数是从实际交付商品房后78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沈阳巴塞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了如答辩人在合同约定的780日内未办理产权证书,被答辩人有权在逾期第1年按已付房款十万分之一每日的标准向答辩人主张违约金;在逾期超过1年后,答辩人仍未办理完产权属证书的,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为:买受人可要求退房,即可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即在答辩人逾期办理超过一年后,被答辩人有权诉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退房并请求赔偿损失,但无权主张违约金。2、本案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并非因“出卖人责任”,逾期产权登记的原因在于施工方迟延交付混凝土合格证导致,���在非“出卖人责任”导致逾期办理权属登记的情况下,答辩人不具有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故被答辩人此项诉请应予以驳回。针对原告要求立即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已向相关部门报送部分“巴塞罗那皇家特区项目”资料,积极为业主办理产权登记备案,且答辩人仍需尽快协调施工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全部备案材料并尽快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3、关于违约金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结合案件事实以及法律规定,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房屋,总价款元。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如出卖人(被告)在合同规定的780日内未办理产权证书。自780日后,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的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界满1年后,由于出卖人原因,仍未办理完产权证书,买受人有权退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元,并缴纳了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物业费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1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等手续,属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双方合同第十五条第3项约定的方式计算,因目前被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原告主张违约天数截止时间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办理涉诉房产《房屋产权证》的主张,因原告已将购房款付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由于原告购买房屋所在楼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尚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不能办理产权证书的责任不在被告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能免除其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方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五约定,逾期超过一年的原告有权要求退房,其认为如原告不要求退房不得再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因合同十五条第3项约定的退房条款系对逾期办证违约条款的补充,不是替代条款,原告不主张退房,并不能视为放弃向被���主张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且被告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违约期间还在延续,被告的答辩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应该自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或者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从该日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虽然已超过两年,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仍处于持续状态,故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之前的两年,即原告主张违约金在诉讼时效范围内的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次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共计730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巴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慧逾期办证违约金元;二、驳回原告李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巴塞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小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