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小明与汉寿县教育局、第三人汉寿县毛家滩回族维吾尔族乡中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明,汉寿县教育局,汉寿县毛家滩回族维吾尔族乡中学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22民初710号原告:李小明,男。被告:汉寿县教育局,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书院路67号。法定代表人:雷常元,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芳,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汉寿县毛家滩回族维吾尔族乡中学,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毛家滩回维乡。法定代表人:肖岳好,该中学校长。原告李小明与被告汉寿县教育局、第三人汉寿县毛家滩回族维吾尔族乡中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李小明与汉寿县教育局及汉寿县毛家滩回族维吾尔族乡中学存在劳动人事关系;2、确认汉寿县教育局及汉寿县毛家滩回族维吾尔族乡中学解除与李小明劳动人事关系违法;3、判令汉寿县教育局及汉寿县毛家滩回族维吾尔族乡中学补发李小明从1995年8月起至现在的基本工资及有关退休待遇。事实与理由:李小明于1984年9月因汉寿县教育局及汉寿县毛家滩回族维吾尔族乡中学招聘为民办教师,1985年被录取为中函学员,1989年7月取得民办教师中函学历,1990年7月,李小明通过竞聘考编获得在编资格,并领取了从1990年7月至1994年9月的在编工资(国家部分)。后汉寿县教育局无视《汉政办发[1991]60号》及国家教委、国家计委、人事部、财政部颁发的《教人[1992]41号》文件相关规定,以李小明未录入《1987年全县民办教职工花名册》为由,解除了与李小明的劳动人事关系,并停发李小明工资(国家部分),李小明属于“1986年12月底前任教”,汉寿县教育局及毛家滩回族维吾尔族乡中学解除与李小明的劳动人事关系于法无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小明系由当时毛家滩回族维吾尔族乡人民政府和毛家滩回族维吾尔族乡联校聘请的代课老师,其工作由毛家滩回族维吾尔族乡联校安排,工资由毛家滩回族维吾尔族乡联校发放。后虽参加了由毛家滩回族维吾尔族乡人民政府与毛家滩回族维吾尔族乡联校组织的民办教师招聘考试,被汉寿县教育局登记在册,但是因为汉寿县教育局系毛家滩回族维吾尔族乡联校的主管部门,其登记造册行为属汉寿县教育局对毛家滩回族维吾尔族乡联校行使的管理职责,李小明对汉寿县教育局所作相关行为不服,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同时,李小明与毛家滩回族维吾尔族联校(现更名为汉寿县毛家滩回族维吾尔族乡中学)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是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应先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小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久万代理审判员 彭 里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胜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