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03执916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雍凤引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雍凤引,严家梅,安徽东吴酿酒有限公司,吴红旗,程厚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03执916号之五申请执行人: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滁州市新安路中发工贸大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8688899205。法定代表人:常树应,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雍凤引,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执行人:严家梅,女,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安徽东吴酿酒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经济开发区九梓路9号,机构代码:77495820-4。法定代表人:吴红旗,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吴红旗,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程厚玲,女,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雍凤引、严家梅、安徽东吴酿酒有限公司、吴红旗、程厚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雍凤引在银行系统有开户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雍凤引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447778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杨德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双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