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炳泉与溧阳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泉,溧阳市公安局,杨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481行初18号原告李炳泉,男,1940年7月19日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现住溧阳市。委托代理人李远,女,1969年9月1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天目湖旅游度假区,现住溧阳市。被告溧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新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董建新、徐志强,该局干部。第三人杨航,男,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李炳泉诉被告溧阳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杨航参加诉讼,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远,被告出庭负责人施阿青及委托代理人董建新、徐志强以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7日,原告因与第三人的债务纠纷去其茶厂要债,被第三人殴打导致眼睛及手臂受伤。原告当即报警,天目湖派出所出警,原告多次催促派出所处理第三人,派出所均未作出任何答复,系不作为,纵容第三人恃强凌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对第三人作出拘留处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病历及收费票据,溧阳市人民医院市外转诊申请表,证明原告眼睛受伤检查及住院情况;2、原告及原告女儿受伤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及原告女儿所受伤害;3、眼镜验光配镜单,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4、天目湖沁园春茶果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身体受伤后不能上班;5、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证明该份登记表与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内容不符;6、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与第三人的纠纷中受伤并有财产损失;7、顺丰快递存根,证明原告不服民事案件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被告辩称,2016年3月27日,被告下属天目湖派出所接报警称天目湖镇烈山村委“天目三春”茶厂内有人打架。民警即赶至现场处警,经了解系原告及其女儿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纠纷,双方均称被对方殴打。天目湖派出所于当日受案调查,并询问原告、第三人、原告女儿李远,其后进行了调查证人等相关取证工作。综合调查取得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称被第三人殴打伤害的事实,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原告要求拘留处罚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查获经过,传唤证,被告对李远、原告、第三人、张燕、王洪明、梅祥坤、张革琴的询问笔录,原告的自述材料、病历资料,物证剪刀,第三人的书面声明、伤势照片、病历资料,手机拍摄的视频资料,证明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经调查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违法事实成立;2、(2015)溧天民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起因原告女儿与第三人妹妹之间存在承包合同纠纷,该合同纠纷已于2015年11月23日经溧阳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3、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相关当事人及证人的身份信息。第三人述称,对被告的处理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原告因民事纠纷到“天目三春”茶场,在黑板上书写“杨航是公务员,经商办企业是违法的”等文字。第三人让茶场员工王洪明将原告推出茶场,原告遂离开。同日下午2:00许,原告由其女儿李远陪同再次来到“天目三春”茶场,将车辆停在茶场大门口,原告又在黑板上书写上述文字。在第三人办公室外,李远与第三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原告见状上前抓住第三人胸前衣服,第三人抓住原告的手欲将其掰开,进而三人互相拉扯推搡,发生纠缠,后被茶场员工拖开。纠缠中原告的眼镜被损坏。第三人回到办公室后,原告跟随入内,两人发生争吵并纠缠,原告呼救。李远听闻后从汽车中取了小剪刀来到第三人办公室,见原告坐在地上,便与第三人发生冲突,双方僵持。后原告想拿办公室的杯子,被第三人制止,两人再次发生纠缠,李远用小剪刀扎伤第三人,后三人被茶场员工拉开。被告下属天目湖派出所接报警后来到现场,将原告、李远及第三人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制作了笔录。原告伤情经天目湖镇卫生院诊断为右腕部软组织伤、有眼部外伤待查。第三人右耳后部、胸前及手背有划伤。被告下属天目湖派出所当日将三人纠纷作为治安案件受理,并展开调查。2016年3月28日、4月11日,派出所民警分别对事发时在现场的“天目三春”茶场员工张燕、王洪明、梅祥坤、张革琴进行了调查询问,四人均未有第三人殴打原告的相关陈述。民警制作了笔录,并提取了张燕手机拍摄的视频。被告认为综合取得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被第三人殴打受伤,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遂未对第三人作出处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因此次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赔偿其财物损失以及诊疗费用,该案经二审判决第三人承担原告相关损失60%的赔偿责任,共计赔偿997.08元。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与第三人的陈述,以及(2017)苏04民终386号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民事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结合相关证据以及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再三发生争吵纠缠,双方行为皆有不当之处,对于损害后果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但第三人的行为尚不构成殴打他人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原告所称被第三人殴打受伤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未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炳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 斐人民陪审员 张顺祥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