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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唐洪明与李明,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洪明,李明,张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初448号原告:唐洪明,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钢3管区***栋**号。被告:李明,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南湖朗月星城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张丽,女,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乌鲁木齐大潮兴业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南湖朗月星城小区6号楼3单元401室。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洪明与被告李明、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洪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穆 丹人民陪审员  李惠敏人民陪审员  尉慧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