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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终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黔东南城际通物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袁黔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黔东南城际通物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袁黔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581号上诉人(一审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黔东南城际通物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红洲路原州卫校内。法定代表人:欧海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长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光华,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6198910487167.被上诉人(一审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袁黔辉,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委托代理人:袁和芳,女,汉族,1971年11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系被上诉人袁黔辉小姑。上诉人黔东南城际通物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袁黔辉合同纠纷一案,凯里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黔2601民初323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黔东南城际通物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以案外人陈世宇为甲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袁黔辉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凯里市中通快递凯里市城东南片区经营权转让给乙方。……经营权及设备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11万元整。……。2015年11月12日,以袁黔辉作为乙方(加盟方)、城际通物流公司作为甲方(授权方)签订了一份编号ZTO-GZ-KL-081的《中通速递加盟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拥有中通速递贵州省黔东南州区域内的快递特许经营权,甲方授予乙方在凯里市城东南片区地域范围内,……。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甲方权利……2、有权设定、调整并向乙方收取风险保证金、网络开通费、中通速递品牌使用费;3、有权依照本合同及中通速递网络经营规定对乙方违反甲方管理规定制度行为作为处罚……。乙方义务……11、按规定及时缴纳各项费用(含快件运费、航空费、班车费、管理费及中转费);附件:中通网络上各种公示管理制度同时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袁黔辉向城际通物流公司交纳了3万元风险保证金、城东南片区中通转证手续费2万元以及网络更名费5500元。2016年6月21日,双方协商解除加盟合同,并对网点内的物资进行清点移交给城际通物流公司使用,被告员工汪华明在移交清单上注明网点物资价款为44200元。事后,袁黔辉与城际通物流公司在结算过程中发生纠纷后,袁黔辉于2016年9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调解未果。另查明:2016年2月24日,贵州中通吉物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OA办公系统上发布《关于调整2016年贵州省包仓费及扫描费系列政策的通知》。2016年3月1日,原告参加了内容为“黔东南城际通物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凯里中通2016年包仓费、扫描费、下车操作费、分货费分摊管理办法”的会议。同时查明:凯里市城东南片区2015年度派件清算补偿费全年为21855.62元(全年派件数159546件÷365天×50元)。因原告2015年11月11日才开始经营中通凯里市城东南片区网点,庭审时,双方同意仅计算2015年11月(派件数20569件)、12月(派件数18074件)的派件清算补偿费,具体为5294元(〈20569件+18074件〉÷365天×5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袁黔辉与城际通物流公司签订的《中通速递加盟合同书》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风险保证金3万元、2016年6月1日至20日的派件费19424.93元、2015年11月、12月的派件清算补偿费5294元,被告予以认可,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支付网点内物资费用44200元,被告员工汪华明签字已签字认可,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返还扣减的包仓费、下车操作费、扫描费、分货费及各种罚款,共计51948.9元,但合同中的附件约定中通网络上各种公示管理制度同时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就这些费用的扣除制度是在中通网络办公系统上进行的公示,应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25500元办理转证费用及网络更名费,因被告未向本院举证其已经为原告进行了中通凯里市城东南片区的办证及更名,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支付系统清零费用39410.18元,合同中未有该项约定,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支付2016年6月20日之前的派件延误费9005元,但未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延误的约定,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5月的操作费、2016年5月份班车费及包仓费12014.85元,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是在扣除了这些费用后才支付的派件费,虽然反诉原告提供了这样费用的明细,但反诉被告的辩解意见符合管理方的交易习惯,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日的扫描费、班车费、操作费、包仓费共计5973.06元,因被告应付原告2016年6月1日至20日的派件费用19424.93元,还没有扣除该月的扫描费、班车费、操作费、包仓费,予以支持。终上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互负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本诉被告黔东南城际通物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袁黔辉物资转让费44200元,2015年11月、12月的派件清算补偿费5294元,2016年6月1日至20日的派件费19424.93元,风险保证金30000元,转证费及网络更名费25500元,共计124418.93元;二、反诉被告袁黔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黔东南城际通物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6月1日至20日的扫描费、班车费、操作费、包仓费共计5973.06元;三、驳回本诉原告袁黔辉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黔东南城际通物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总计2810元,由原告袁黔辉负担805元,被告黔东南城际通物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5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黔东南城际通物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主要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袁黔辉承担。上诉人黔东南城际通物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当事人没有提交网络系统资料,导致原判决认定事实支付袁黔辉物资转让费44200元,转让费及网络更名费25500元错误,现通过贵州中通吉物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系统核实,证实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各项费用61590.15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据网络系统记录数据,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袁黔辉一辆面包车、一辆三轮车均是无牌无照的报废车辆,不能上路行驶,没有任何价值,原判决认定移交物资是错误的。二、原判决由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合同法》第6条、第8条、第44条、第60条做出原判决,明显不当。被上诉人袁黔辉在二审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二审举证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上诉人员工赵春燕2017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一页(原件),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经营费用61590.15元;2、上诉人自己制作《统计表》一份一页(原件),用以证明凯里城东南片区1-5月欠班车费、下车操作费、包仓费共计12014.85元;3、上诉人自己出具《欠费明细表》一份六页(原件),用以证明凯里城东南片区2016年6月8日-6月21日欠各项费用40570.3元;4、上诉人自己出具的《延误、违规罚款、货物遗失欠款明细表》一份四页(原件),用以证明凯里城东南片区2016年1月1日-6月20日欠赔偿金额9005元;5、上诉人出具的《费用分摊执行标准》、《固定扫描费分摊明细》、《奖惩规定》共九页(原件),用以证明全省公司实行统一标准统一分摊;6、上诉人与省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书》一份十页(原件),用以证明上诉人必须服从管理分摊;7、上诉人自拍影视资料三份共三页,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移交给上诉人的摩托车、汽车、巴枪无照被损,不能使用。对以上证据材料,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号证据、第3号证据和第4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这些费用全部是上诉人编造的,来源不合法,与本案无关;对第2号证据和第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只认可合同内约定的费用,合同之外上诉人增加的费用一律不予认可;对第6号证据只认可有这样一份合同,但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第7号证据关于物资被损的问题不予认可,关于车辆过户手续问题,可以协助办理。在第一次质证后,上诉人又提交了一份一页证据材料(网络下载件),用以证明在被上诉人经营期间已经为被上诉人在网络上更名的事实。经组织双方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过举证、质证,本院补充认定以下事实: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上诉人的上级公司在网络上发布了应当由加盟者分摊扫描费、班车费、包仓费、下车操作费的管理规定。根据该项规定,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2016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下车操作费5604.85元、扫描费4875元,合计10479.85元。同时还查明:被上诉人之前的加盟者陈世宇的名字在上诉人的网络系统中只保留到2015年12月6日,从2016年2月17日开始,该网络系统已将用户名变更为被上诉人,直至同年6月22日。也就是说,在被上诉人经营期间,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办理了网络更名登记。另外,被上诉人愿意协助上诉人办理移交车辆过户手续。本院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双方协议终止加盟物流快递合同而发生的纠纷,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转让经营快递业务相关物资折算费用44200元?上诉人是否应当退还被上诉人交纳的转让费20000元和网络更名费5500元?反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反诉原告2016年6月1日至20日的扫描费、班车费、操作费、包仓费共计5973.06元?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2016年5月1日至同月31日班车费2247元、2016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下车操作费5604.85元、2016年5月1日至同月31日保全费4164元和2016年6月8日至同月21日保全费4043元、代收货款29866元、手续费11元、货物到付款206元、扫描费4875元、补客户投诉罚款940元、延误申报扣款400元、应收仲裁款250元、寄件中转费339.3元、欠延误款、违规罚款遗失货物赔款金额9005元(合计总金额61951.15元)?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2016年1月-2016年6月20日包仓费25188.31元、下车操作费7040.67元、扫描费15081.82元、罚款3738.1元和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分货费900元(总计51948.9元)?关于被上诉人移交给上诉人的物资,已由上诉人的员工签收应当视为上诉人已接受那些物资,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相应款项44200元。至于上诉人提出在那些物资中需要办理车辆等证照等事项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二审质证过程中同意协助办理,应予准许。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退还被上诉人交纳的转让费2万元和网络更名费5500元的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书》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只有在被上诉人将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下才向上诉人上缴转让费总额的20%作为品牌管理费,本案被上诉人是将经营权退回上诉人,不是将网络经营权转让给他人,因此不应承担2万元品牌管理费,上诉人应当将网络转让费2万元退还给被上诉人。至于5500元网络更名费的问题,中通网络显示从2016年2月17日-6月22日都有被上诉人袁黔辉的名字,这说明在被上诉人经营期间,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对被上诉人的网络更名。因此,5500元网络更名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反诉原告2016年6月1日至20日的扫描费、班车费、操作费、包仓费共计5973.06元的问题,一审判决理由充分,应予维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2016年5月1日至同月31日班车费2247元、2016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下车操作费5604.85元、2016年5月1日至同月31日包全费4164元和2016年6月8日至同月21日包全费4043元、代收货款29866元、手续费11元、货物到付款206元、扫描费4875元、补客户投诉罚款940元、延误申报扣款400元、应收仲裁款250元、寄件中转费339.3元、欠延误款、违规罚款遗失货物赔款金额9005元(合计总金额61951.15元)的问题,只有其中2016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下车操作费5604.85元、扫描费4875元这两项符合合同附件约定,应由被上诉人支付;其余各项均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6)黔2601民初32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即“二、反诉被告袁黔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黔东南城际通物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6月1日至20日的扫描费、班车费、操作费、包仓费共计5973.06元”、“三、驳回本诉原告袁黔辉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黔东南城际通物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和“本诉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总计2810元,由原告袁黔辉负担805元,被告黔东南城际通物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5元”;二、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16)黔2601民初32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本诉被告黔东南城际通物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袁黔辉物资转让费44200元,2015年11月、12月的派件清算补偿费5294元,2016年6月1日至20日的派件费19424.93元,风险保证金30000元,转证费及网络更名费25500元,共计124418.93元”;三、上诉人黔东南城际通物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袁黔辉物资转让费44200元,2015年11月、12月的派件清算补偿费5294元,2016年6月1日至20日的派件费19424.93元,转让费20000元,风险保证金30000元,共计118918.93元;四、被上诉人袁黔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黔东南城际通物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下车操作费5604.85元、扫描费4875元,合计10479.85元;以上一、三、四项相抵,上诉人黔东南城际通物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还应支付被上诉人袁黔辉人民币102466.02元。五、被上诉人袁黔辉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上诉人黔东南城际通物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办理移交物资中车辆上户(或者过户)手续。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上诉人袁黔辉负担520元,被上诉人黔东南城际通物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家刚审判员  石修华审判员  冉定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晓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