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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行审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江苏省扬州市公路管理处与扬州荣安建材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苏省扬州市公路管理处,扬州荣安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081行审22号申请人:江苏省扬州市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史可法路**号。法定代表人:XX泰,处长。委托代理人:蒋朝安,江苏省仪征市公路管理站副股长。委托代理人:赵宇,江苏省仪征市公路管理站法制办副主任。被申请人:扬州荣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大仪镇公路村。法定代表人:成庆荣,负责人。申请人江苏省扬州市公路管理处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扬交路罚字【2016】50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江苏省扬州市公路管理处于2016年9月19日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扬州荣安建材有限公司作出扬交路罚字【2016】50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扬州荣安建材有限公司七日内改正擅自在省道曹邮仪线公路S333K164+920m左侧增设平面交叉道口(道口宽8.3米)的行为,并处以罚款30000元。限期15日内履行。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江苏省扬州市公路管理处已于2016年9月22日向被申请人依法送达,被申请人扬州荣安建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处罚决定,经申请人扬交路罚字【2016】50515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江苏省扬州市公路管理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江苏省扬州市公路管理处作出的扬交路罚字【2016】50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加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庆斌审 判 员  陈少华人民陪审员  郭明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筱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