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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2刑初6号公诉机关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汉族,���县人,初中文化。2016年3月18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被传唤至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同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4日被应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被我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7日被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应县看守所。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中止审理)。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轿车在应县县城内行驶。当晚21时10分许,车辆沿四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鸿福楼路口处,在向东通过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唐XX所驾三轮摩托车尾随相撞,后��××轿车产生旋转与道路北侧路灯再次碰撞,造成唐XX、胡某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XX的损伤属轻伤一级。经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胡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8.42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事故发生后,经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唐XX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收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等其他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公共危险性,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伊维俊审 判 员  孙育青人民陪审员  丰生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鸿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