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尧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尧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刑初9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尧,男,199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尧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山出��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孟尧和孟某某、孟某、曾某等人在黔西县重新镇计生办斜对面马路边聊天,被害人梁某甲驾驶摩托车从此路过,因之前与孟尧、孟某某发生矛盾打过架,梁某甲看见孟尧、孟某某后便将摩托车停下,随后从摩托车上拿一根钢管上前殴打孟某某,孟尧见孟某某被打后立即上前帮忙,与梁某甲扭打在一起,孟某某迅速逃离现场,梁某甲与孟尧争抢钢管时将孟尧打倒在地,孟尧遂摸出随身携带的一把跳刀向梁某甲的腹部杀了一刀,尔后迅速逃离现场,梁某甲受伤后被孟某、曾某等人送往当地医院治疗。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尧的伤情已达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孟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害人梁某甲以被告人孟尧辱骂其女友为由对孟尧进行殴打,孟尧被打后便怀恨在心遂邀约孟某某等人殴打梁某甲。同年5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孟尧与孟某某、孟某、曾某等人在黔西县重新镇计生办斜对面马路边玩耍时与骑车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梁某甲相遇,梁某甲看见孟尧等人后便持钢管对孟尧、孟某某进行殴打,孟尧被打倒在地后遂持随身携带的跳刀将梁某甲的左腹部杀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甲因锐器��左下腹贯通伤,小肠多发裂伤并小肠外露,小肠系膜多发裂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根据两院、三部所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2b条、第5.7.2f条、第5.7.2k条之规定,该损伤已达重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孟尧赔偿被害人梁某甲亲属经济损失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孟尧的供述、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证人孟某某、梁某乙、敖某某、曾某、朱某某、孟某、罗某、何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损伤分析意见书、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谅解书、收条、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尧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孟尧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就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孟尧赔偿了被害人梁某甲亲属经济损失3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娟人民陪审员 何安平人民陪审员 罗群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