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潘超与游四磊、高冲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超,游四磊,高冲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1216号原告:潘超,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飞,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四磊,男,199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被告:高冲亚,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羽,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超诉被告游四磊、高冲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坚独任审理。原告潘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四磊、高冲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6500元、施救费3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9日15时45分许,游四磊驾驶车辆行驶至G2高速公路上海方向1103.40公里处追尾撞击宋俊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致使苏D×××××小型轿车再向前撞击游红社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造成游四磊及豫A×××××小型轿车乘车人王爱梅受伤,三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游四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车辆进行维修,产生施救费300元,车辆修理费26500元。另产生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游四磊未作答辩。被告高冲亚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26800元,且高冲亚前期已经垫付8000元。原告应该向高冲亚主张权利。其不应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其不承担。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9日15时45分许,游四磊驾驶豫A×××××小型轿车行驶至G2高速公路上海方向1103.40公里处追尾撞击前方宋俊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致苏D×××××小型轿车再向前撞击游红社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乘车人王爱梅受伤,三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游四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宋俊、游红社、王爱梅不负该事故责任。二、苏D×××××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车主为潘超,高冲亚系豫A×××××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诉讼中,潘超陈述其已将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维修费结算清单等材料邮寄给了高冲亚,双方协商直接由高冲亚向保险公司理赔后再向潘超支付。2017年1月5日,保险公司向高冲亚支付赔偿款26800元四、潘超起诉后,高冲亚向潘超支付了8000元。上述事实,由潘超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维修费发票、维修费结算清单复印件、顺丰速递邮寄单据,保险公司提供的理赔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赔偿主体的确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在事故发生后,潘超与高冲亚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由潘超将相应的票据邮寄给高冲亚,由高冲亚至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再由高冲亚将理赔款支付给潘超。双方对于赔偿事宜的确定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公司亦已将理赔款支付给高冲亚,并无过错。故潘超主张游四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高冲亚获得理赔款后,未向潘超支付相应款项,潘超要求其支付相应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车辆损失结合修理费发票及修理费用清单,本院认定为26500元,拖车费结合票据认定为300元。交通费、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及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高冲亚已支付8000元,予以扣除,本案中尚需支付18800元。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冲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超26800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尚需支付18800元。二、驳回原告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潘超负担14元,高冲亚负担23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