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任瑞国、尹承花、任文柱、彭延伟、任瑞林、杜庆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任瑞国,尹承花,任文柱,彭延伟,任瑞林,杜庆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1177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任瑞国,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尹承花,女,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任文柱,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彭延伟,女,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任瑞林,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杜庆俊,女,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任瑞国、尹承花、任文柱、彭延伟、任瑞林、杜庆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被告任瑞林、尹承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瑞国、任文柱、彭延伟、杜庆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任瑞国、尹承花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任瑞林、杜庆俊、任文柱、彭延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任瑞国向我行申请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我行向对方发放贷款149500元,2015年6月15日到期。现结欠贷款本金149500元,利息76658.59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我行于同日与任瑞林、任文柱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其共同为任瑞国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任瑞国、尹承花、彭延伟、任瑞林、杜庆俊未作答辩。任文柱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实际是我使用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任瑞国与尹承花、任文柱与彭延伟、任瑞林与杜庆俊均系夫妻关系。任瑞国向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农信社)申请贷款,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95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5日,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任瑞林、任文柱与农信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为任瑞国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2425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16日尹承花向农信社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杜庆俊、彭延伟亦向农信社出具同意其配偶提供担保的承诺书,载明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农信社于2014年6月18日向任瑞国发放贷款149500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月利率为9.500‰,到期日为2015年6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3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500元,利息、逾期利息76658.590元。另查,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认为,任瑞国与农信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农信社向任瑞国发放贷款,该借款发生于尹承花与任瑞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经尹承花书面承诺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其与任瑞国共同偿还。原告农商行接收了原农信社的债权债务后,要求任瑞国、尹承花偿还借款本金149500元,并支付2017年3月21日前利息76658.590元及2017年3月22日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任瑞林、任文柱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故应对上述债务在22425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杜庆俊、彭延伟作为担保人配偶仅在承诺书中签名,并不能得出杜庆俊、彭延伟已知悉和了解借款及保证合同内容之结论,也不能据此认定其有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故农商行要求杜庆俊、彭延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杜庆俊、彭延伟自愿同意其配偶以家庭共有财产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任瑞国、尹承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149500元;二、限任瑞国、尹承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76658.590元;三、限任瑞国、尹承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49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00‰加收50%计算);四、由任瑞林以其个人财产及其与杜庆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在22425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任文柱以其个人财产及其与彭延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在22425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2元减半收取2346元,由被告任瑞国、尹承花、任瑞林、任文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超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珂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