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刘德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刑初260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德印,男,1955年1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被逮捕,2017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素丽、被告人刘德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下午2时许,在郸城县钱店镇东位行政村李庄村李东房家中,被告人刘德印与李某2因打牌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刘德印将李某2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意见:李某2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2陈述、证人刘某、李某1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德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德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德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赫国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