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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行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文秀与友谊县监察局行政处分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秀,友谊县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05行终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秀,男,1964年9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友谊县监察局。法定代表人于洪林,该局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赵大力,该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胡艳玲,该局案件审理室主任。上诉人张文秀诉被上诉人友谊县监察局行政处分决定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文秀,被上诉人友谊县监察局机关负责人赵大力及委托代理人胡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受理。即,行政监察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文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文秀承担。上诉人张文秀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该法律不适用于本案。因上诉人的编制是事业编制,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友谊县监察局对上诉人的开除决定,属于超越职权。友谊县监察局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第二,上诉人虽然判处缓刑,但不应当开除。被上诉人友谊县监察局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法院应裁定驳回张文秀的起诉。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监察行为系内部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具有行政监察权限,对张文秀的处分幅度符合裁量权限。请求维持一审裁定。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1日20时许,友谊县龙山镇煤矿十井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已被责令停产、没有通过年检、没有验收复产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安排人员越界生产。9月22日4时,右七井15#层-140运输平巷石门口处变压器至馈电开关之间低压像套电缆被冒落的岩石砸伤,绝缘损坏,造成相间短路,电缆着火,引燃周边可燃物及煤壁,导致火灾事故发生。事故造成12名工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516万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文秀作为友谊县煤炭管理局煤炭安全执法大队监察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私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文秀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参加政府组织的抢险救援工作,确有悔改表现。判决张文秀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6年1月20日,友谊县监察局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县监察局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给予张文秀开除处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友谊县监察局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做出的给予张文秀开除处分的决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监察行政行为是国家监察机关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监察机关的行为主要涉及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监察行政行为属于内部管理行为,其处理结果主要是对监察的对象给予的警告、纪律处分、记过、降薪、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纪律处分及停职检查或者任免等措施,不服的应向上一级监察机关提出,而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他(2000)第3号》的规定,监察机关作出的开除处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张文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文秀承担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张文秀;上诉人张文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祝玉付审 判 员 段余昆审 判 员 杨利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杨 亮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