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2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纪小龙与马福荣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小龙,马福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535号原告纪小龙,男,汉族,1980年8月8日出生,工人。被告马福荣,男,汉族,51岁,包工头。原告纪小龙诉被告马福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小龙诉称,原告纪小龙于2013年承揽了被告马福荣的窗户制作安装,工人工资及原材料等合计人民币33960元,被告当初说窗户安装完后就付款,窗户制作安装完成后被告说没钱,拖到2014年,并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欠条。四年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由,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最近更是不接电话。故请求贵院判令被告马福荣偿还原告纪小龙欠款人民币12000元并且由被告马福荣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马福荣未答辩,也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纪小龙承揽了被告马福荣的窗户制作安装,2014年1月25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李树军欠原告纪小龙33960元并书立欠条1支。直至起诉前,被告马福荣陆续给原告纪小龙还了21960元,现下欠12000元未还。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经过自愿、平等的协商,建立了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纪小龙履行了相关义务,依照约定应当取得12000元的工人工资及原材料款,但是被告马福荣未予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福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纪小龙下欠工人工资及原材料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元(原告武文恩已预交32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马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春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师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