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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关清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关清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25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90850273XY。负责人:刘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清平,男,1990年7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被告关清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清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关清平偿还截止2017年3月1日的借款本金26458.71元,手续费1936元,透支利息2682.68元,滞纳金3938.94元,共计35016.33元;2、由被告关清平支付以26458.71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3、对被告关清平所有的渝XXX**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以透支方式向原告借款71000元用于购车,分36期等额偿还,首期偿还2250.1元,以后每期偿还2214元,手续费为8740.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透支款71000元用于购买了渝XXX**号车,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但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和手续费,便以行为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实属违约,依法应当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关清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在审理中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3、银行放款凭证;4、购车发票;5、机动车行驶证;6、机动车登记信息;7、还款明细清单。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关清平以透支方式向原告借款71000元用于购车,分36期每月20日前等额偿还;首期偿还2250.1元,以后每期偿还2214元,手续费为8740.10元,按分期还款的方式支付;如被告关清平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向被告关清平收取利息、复息、滞纳金等;如被告关清平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款被收取滞纳金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关清平立即清偿透支款、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同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关清平将所购车抵押给原告,原告对被告关清平所购买的车享在优先受偿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被告关清平透支款71000元用于购买了渝XXX**号车一辆,并于2014年4月25日在公安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事后,被告关清平虽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但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截止2017年3月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6458.71元,手续费1936元,透支利息2682.68元,滞纳金3938.94元,总计35016.33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结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关清平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关清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因此请求被告关清平立即偿还所欠的全部透支款、手续费以及利息、滞纳金,并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由被告立即偿还截止2017年3月1日的借款本金26458.71元,手续费1936元,透支利息2682.68元,滞纳金3938.94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6458.71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对被告关清平所有的渝XXX**号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清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借款本金26458.71元,手续费1936元,透支利息2682.68元,滞纳金3938.94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7671.21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对被告关清平所有的渝XXX**号车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关清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凌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思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