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02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大同市南郊区浩远汽车租赁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南郊区浩远汽车租赁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326号原告:大同市南郊区浩远汽车租赁部。负责人:柴德仲,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陆晓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同市南郊区浩远汽车租赁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南郊区浩远汽车租赁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南郊区浩远汽车租赁部(以下简称”浩远汽车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17时20分许,浩远汽车租赁部的×××/×××欧曼车,由司机王海军驾驶沿无繁线由东向西行至河北××县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下路外河沟,王海军甩出车外,造成车辆、树木、路面受损,王海军受伤的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王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王海军因伤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21天,在大同新和医院治疗42天,后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全部护理依赖,并鉴定相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而浩远汽车租赁部为×××/×××欧曼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了主车(×××)12.2万交强险、50万商业三者险,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并均为不计免赔。现因王海军受伤遭受严重损失,原告诉讼请求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辩称,王海军在事故发生时是×××/×××欧曼车车辆司机,该车辆在本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故保险公司在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内承担责任。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予以理赔还是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予以理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涉及的”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下的临时性身份,其身份不是固定不变的,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伤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身为司机的王海军并非被保险人,其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是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被甩出车外,已经置身于被保险车辆之下,应属保险合同约定”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即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故对受害人王海军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应当由被告在原告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另外,原告及子女户口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居住证明系村委会出具,本院依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相关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及赔偿标准,王海军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03321元;误工费64504元(交通运输业)÷365天×175天(2016年7月28日--2017年1月18日)=30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保定市)×21天=2100元,42天(大同市)×80元=3360元,共计5460元;护理费3693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5天×(21天+42天)=63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93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0年(完全护理依赖)=738660元;残疾赔偿金17854元(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一级伤残)=357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2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17)×1/2×2人×100%=74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一级伤残);鉴定费35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0元,但未予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3500元;原告请求损坏公路财产损失1800元,但未予提供向相关部门赔款的票据,本院对村委会出具的损失证明不予采信,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3150元,但未出具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406244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50000元(主车及挂车)。受害人王海军所受损失,原告浩远汽车租赁部已经给予75万元现金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大同市南郊区浩远汽车租赁部6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负担。(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玉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