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9执6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朱金火与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盟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金火,李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829执6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朱金火,男,1969年9月22日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被执行人:李海燕,女,1978年11月11日生,拉祜族,云南省西盟县人。本院在执行朱金火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6)云0829执9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人民币75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云0829执6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李海燕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盟佤族自治县支行账号为XXXX的工资卡账户,冻结期限为六个月(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止)。本院又于2017年5月22日查询得知,被执行人李海燕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盟佤族自治县支行账号为XXXX的账户内有存款人民币36224.92元。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将该笔存款中的36000元划拨至我院执行局执行款账户。另查明,西盟佤族自治县教育局于2017年4月6日作出给予李海燕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现因被执行人李海燕无工资收入来源,已无冻结其工资卡账户的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李海燕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盟佤族自治县支行账号为XXXX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赵晓玲审判员 黄兴平审判员 岩 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宁德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