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郑松贵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郑松贵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773号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91弄120号1幢7楼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98188051B。主要负责人:刘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红,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南,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松贵,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与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款316846.56元;2.被告支付因原告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自原告履行保险责任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016年11月24日支付的保险金316846.56元为基准暂算至2017年2月24日共计3个月,316846.56×4.35%÷12×3=3445元,并要求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24日被告通过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并运营的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向投资人王瑛等人借款300000元,约定年利率5.60%,起息日2015年11月25日。到期日2016年11月19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利息。被告根据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的约定,为保证投资人合法权益,被告做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了“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投资人王瑛等人。同时根据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的约定,投资人王瑛等人同意做为被保险人。被告在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后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作为保险人在接到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索赔申请书后于2016年11月24日支付了保险金316846.56元,同时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为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本院认为,被告郑松贵就涉案《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向原告投保“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原告已签发保险单,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作为保险人,已经赔偿保险金316846.56元,故其自赔偿之日起享有在上述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请求赔偿上述316846.56元及支付利息的权利,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郑松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松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316846.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4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郑松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福权人民陪审员 吴如欧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