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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6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2017)湘1226刑初37号被告人张远均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6刑初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远均,男,1996年8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2016年12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远均犯留容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勇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张远均在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鹏程宾馆办理住宿登记手续,入住该宾馆的3078号房间。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远均该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田某、向某、陈某等多人吸食毒品。当日下午4时许,公安民警在该房间内将吸食毒品的四人抓获,经对四人现场尿液检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远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张远均户籍证明资料、抓获经过、住宿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向某、田某、陈某的证言,尿液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远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张远均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远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远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芬人民陪审员  欧缓莲人民陪审员  罗帅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