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艳茹与张世鹏、齐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茹,张世鹏,齐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1314号原告:王艳茹,女,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被告:张世鹏,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被告:齐春艳,女,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原告王艳茹与被告张世鹏、齐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鹏、齐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艳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世鹏、齐春艳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张世鹏因经营绿化生意资金紧张,向王艳茹多次借款共计300000元。经王艳茹催要,张世鹏返还120000元。下余180000元,张世鹏以无钱为由,于2015年10月6日向王艳茹出具了一份借条。因张世鹏与齐春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诉至法院,望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张世鹏、齐春艳缺席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起,张世鹏因种植苗木先后数次向王艳茹借款,数额共计300000元。经王艳茹催要,张世鹏返还120000元本金,下余180000元张世鹏于2015年10月6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另查明,张世鹏与齐春艳于2016年5月19日在扶沟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艳茹与张世鹏之间民间借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行为的发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王艳茹与张世鹏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笔债务应当清偿。借款行为发生在张世鹏与齐春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艳茹主张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张世鹏应向王艳茹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鹏、齐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艳茹借款本金18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7日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张世鹏、齐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志云 来自